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焕廷关注 | 校园人身损害责任怎么承担?赔偿怎么处理?

来源: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 作者:马骁 发表时间:2016-12-16 阅读数:

校园人身损害赔偿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系未成年人,就读于被告某学校。课间休息时,被告李某将趴在学校台阶上的原告推下走廊,致使原告嘴部、脸部和头部多处受伤。因协商未成,原告通过其法定代理人以李某和某学校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营养费、学习耽误费、精神损失费以及原告监护人的误工费等共计7468.8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主要责任;被告某学校在本案中无明显过错,承担百分之二十的次要责任。

   近年来,因校园伤害事件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很多,这些案件几乎都将学校列为被告并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成为社会、民众、学校和家长关注的焦点。鉴于此类案件法律关系复杂,处理难度较大,故需要对此类纠纷深入探讨为大众答疑解惑。

一、责任认定与划分

    在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学校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是司法实践和产生纠纷后进行赔偿的主要依据和重点关注的地方。人身损害是侵权的一种,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在校园人身损害案件中,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过错责任原则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学校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而且这种过错责任,应当是一种推定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学生作为受害人一方,不一定要求其证明学校有过错,而是要求学校一方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这样有利于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学校过错的表现形式主要有3种:学校未尽教育义务;学校未尽管理义务;学校未尽保护义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明确列举了12种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况。这对提高学校的教学管理秩序,加强对学生的司法保护是具有积极意义的,可以为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关于学校承担责任的形式:
  1.学校的直接责任,这种责任应当是一种替代责任,因为学生在校园受到人身损害,一般是由于学校的具体教职工没有尽到职责,但是,其责任是需要由学校来承担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学校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责任。
  2.第三人责任与学校的补充责任。在第三人侵权造成学生人身损害时,由第三人承担直接责任,学校在这个时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种补充责任与经营者未尽安保义务的补充责任是一样的。

  (二)公平责任原则

    在现实出现的纠纷中,还有一些情况好似学校和学生都可能没有过错,单纯依靠过错责任原则明显不公平,学校和学生的利益都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因此,有必要在过错责任的基础上适用其他原则确定学校和学生之间的责任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确定了公平责任原则。所谓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各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因此,公平责任原则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的补充,为了避免其滥用,在处理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注意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各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
    (2)损害发生在学校或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即前面说到的广义的校园范围内,包括广义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
    (3)最后适用。由于公平责任原则需要由没有过错的各当事人来分担损害后果,所以,该原则应谨慎适用,只有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都不能适用的前提下,才可以考虑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在目前的实际情况下,有偿教育的比例逐步增加,而学生发生校园人身损害事故后,在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依据公平责任原则让学校承担一部分责任,既体现了司法对未成年人的倾斜性保护,也可以视为学校对学生因人身损害事故不能有效接受教育而进行的一种经济上的弥补。

二、几种特殊情况下赔偿责任的承担

  (一)上学和放学途中的被监护人致害问题

  1.加害行为本身的性质及危险性
  (1)如果在未成年人之间进行的活动、游戏或其他行为本身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应认定加害人、被害人均无过错应当由加害人的监护人、受害人的监护人和学校按照公平责任原则分担损害赔偿责任。

 (2)如果未成年人实施的加害行为本身就具有人身危险性,如殴斗或者故意挑起事端等,应认定加害人的行为具有过错,加害人的监护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加害人的年龄状况
    对此间发生的损害,如果加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由加害人的监护人、受害人的监护人分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加害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在判断加害人是否违反了“基于对一个理性之人可以指望的注意标准”的基础上,确定加害人的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部分责任或公平责任。

  3.学校对在校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应以属学校管理的时间及管理的场所为限。

  (二)在校期间发生的被监护人致害问题

  1.诉讼主体的确定

  根据现行立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在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1)原告是受到伤害、诉至法院、请求赔偿的人。如果原告是未成年人,则需要列其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2)被告是造成他人伤害的责任人。如果责任人是未成年人,应当列其和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并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如果侵害人在侵害时已满18周岁,在本人没有经济收入或财产时,可以列抚养人为第三人,由抚养人承担垫付责任。

  2.教师责任

  教师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致学生伤害,如果该伤害是基于过失而发生的,学校承担过错责任;如果是基于教师的故意行为而发生,则教师承担主要责任,学校承担次要责任。

  (三)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发生的被监护人致害问题

  在此种情况下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笔者以为首先还是要确认加害行为的性质,如果加害行为人具有显著过错,则不问学校是否存有管理不善的责任,由行为人的监护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加害行为是由于学校组织管理不力,则学校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加害人的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如果加害行为无可归责于行为人(如因为山坡陡峭,一个学生滑倒后压到另一个学生身上并致其伤)而属于意外事件,则考虑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学校、加害人的监护人、受害人的监护人分担赔偿责任。

三、相关法条

    《民法通则》第16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的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民法通则》第133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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