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0年,原告赵某在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路交通银行支行处办理卡号为62226006200****2946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卡一张。2017年2月23日19点07分,原告收到六条银行短信提醒,他行自助设备跨行取现共计20000元,他行自助设备手续费共计116元,他行有线销售点终端(POS)异地消费共计29958元。原告随后于当日19点13分电话挂失该银行卡,并于19点15分到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17年2月23日19时07分收到短信提醒扣费共计50074元,但其银行卡一直都在身上,故卡号为62226006200****2946的银行卡被盗刷,犯罪嫌疑人性别不详,犯罪嫌疑人口音不详。该派出所当日向原告出具新郑(龙湖)受案字[2017]11**4号受案登记表,现案件尚未侦破。2017年2月24日00点36分,原告赵某在交通银行自助存款机通过自主插卡存款100元。其中异地消费的两笔款项共计29958元已经被告追回,返还给原告,剩余四次异地取现共计20000元及异地取现手续费116元损失未追回。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诉至法院。
裁判:法院认为,原告赵某在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路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226006200****2946的交通银行储蓄卡,双方即形成储蓄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原告赵某和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路支行均应当对原告银行卡内的资金安全尽到共同的高度注意义务。原、被告对案件的事实没有异议,法院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证据,涉案银行卡一直由原告本人持有,并未授权委托他人使用,故涉案银行卡被异地取现、异地消费系伪卡交易,他人能够使用原告银行卡的伪卡通过银行交易系统进行取现和转账交易,被告作为金融机构未尽到对客户所发银行卡内存款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银行卡内存款被取走系他人插入正确的银行卡以及输入设定的正确密码所致,涉案银行卡及密码系原告自己保管、设定,且涉案银行卡绑定支付宝业务,原告亦应承担其保管不善的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20116元,法院酌定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18104元,原告自行承担2012元的损失。
律师评析:银行卡盗刷的事情日益增多,但法律对这一方面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的裁判观点也不完全相同。赵亿案件的承办法官在此案之前审理过类似的案件,认为银行卡盗刷属于持卡人对银行卡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应由持卡人承担,驳回原告请求银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在接受本赵亿委托之后,我所承办律师积极查询此类案件的不同观点及判例,努力说服案件的承办法官,最终法官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观点,改变了之前的裁判观点,故作出上述的裁判结果。
借记卡持卡人与银行之间属于储蓄合同关系。依照《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银行负有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自动内化为作为存款人的持卡人与银行之间储蓄存款合同的条款。如银行未能尽到该项义务,则需要向持卡人承担违约责任。银行卡盗刷案件,法院一般会结合交易行为地与持卡人所处的距离、交易时间和报案时间、持卡人身份、持卡人的陈述等情况,综合考量是否存在伪卡交易。存在伪卡交易的,法院一般会根据银行存在的过错程度,判决银行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在发现账户异常变动后应第一时间采取措施,如查询、挂失,还应尽快到ATM机或银行营业场所办理用卡交易、取得交易凭条留存,并尽快到公安机关报案,取得报案回执或受案通知书等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