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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车支付定金又反悔了,算不算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来源: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 作者:裴净净 发表时间:2015-12-16 阅读数:

 

  随着社会的发展,商品买卖的相关纠纷越来越多,特别是一些买卖合同方面,买受人支付的合同,买受人接受此项财产并支付约定的合同法,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就买卖合同的问题为您解读。  

  原告陈某欲购买一辆驾乘人员为3人的小型货车,后其根据被告某汽贸中心的广告,得知被告所销售的郑州日产小货车的驾乘人员为3人,便委托某公司向被告购买该型号的汽车。该公司为原告以12.9万元向被告购得汽车,并为原告代缴了购置费,办理了上牌手续,领取了汽车行驶证等。当日,原告拿到汽车及行驶证,但发现行驶证上车管所核定该汽车驾乘人员是2人而非3人,即认为因被告的虚假广告,导致所购之车与所需购之车不符。 

撤销的民事行为

 

 

  原告陈某买了一辆驾驶成员为3人的小型货车,陈某根据被告某汽贸中心的广告,得知销售的郑州日产小货车的驾乘人员为3人,并委托某公司向被告购买该型号的汽车,公司出售的小货车以12.9万元的,陈某代缴了购置费,办理了相关的上牌手续,领取汽车行驶证时他发现上行驶证车管所工作人员告知是2人而非3人,陈某才发现被货车销售公司给骗了,认为因被告的虚假广告,导致所购之车与所需购之车不符,事后多次与销售货车的公司交涉无果,要求退车还款,在交涉过程中原告将车已经投入使用还缴纳了有关的车辆费用,参加了车辆的年检等手续,双方协商无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对其构成诈骗为由请求撤销双方买卖的行为,被告在答辩过程中对元改汽车所作所为属于与内容和事实不服,但原告在知道撤销事由后擅自办理了车辆上路手续并使用了该车辆,应该是属于自己放弃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没有列举当事人的哪些行为属于“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情形,使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不同的见解和做法,导致同样存在欺诈的合同,有的被撤销,有的则不予撤销,造成司法裁决的不统一。根据司法实践及立法意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当事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知道撤销事由后,仍以积极的行为与对方继续订立合同,甚至为履行合同积极作准备;

  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知道撤销事由后,仍以自己的行为积极履行合同,或积极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

 一方当事人在知道撤销事由后,起诉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申请撤销合同等。至于合同履行完后,权利人才知道撤销事由,并以积极的行为行使撤销权的,能否以其已使用了合同标的物而认定为放弃撤销权呢?我所专家认为,不能以使用合同标的物作为放弃撤销权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首先,本案是汽车买卖合同,原告支付了车款,被告交付了汽车,此时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取得了该汽车的所有权。由于合同被撤销后产生的是溯及效力,即其效力溯及到行为开始之日,故在被撤销前,该合同继续有效,当事人仍然应当受到合同关系的约束。因此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原告有权使用该车辆。从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角度分析,原告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才知道受到欺诈,此时被告非但不享有任何权利,而且还承担着瑕疵担保责任。原告使用车辆的行为不会侵犯交易相对人即被告的权利,不应该导致其撤销权的丧失,从而使欺诈方的责任得到免除。

  第二、汽车是一种特殊商品,所有人领取行驶证后,即必须按规定办理上路的相关手续,按期交纳规费、参加年检等,否则就要受到国家机关的行政处罚,因此原告的一系列行为是其履行作为汽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不能以此认定为自愿接受合同约束的表示。而且对于撤销权的申请,具有裁决权的机构只能是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而有权机构作出裁决需有一个过程,其间,权利人使用合同标的物是一种权宜之计,是为了避免一旦权利不能实现时所遭受损失的扩大,如因不按时办理相关手续、交纳相关规费、参加年检而有可能遭受行政处罚的损失;因停止使用车辆而带来的可得利益损失等。

  第三、从立法精神看,合同法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而未将该类合同直接规定为无效合同,其宗旨在于尊重受害方当事人的意愿。如果受害方没有因欺诈造成合同利益的损失,甚至合同的履行正是其所期待的,受害人可以不行使撤销权,使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如果当事人已明确表示要求撤销合同,则不能强行剥夺其撤销权,否则将有悖立法宗旨,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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