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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劳动争议调解协议的效力?

来源: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 作者:裴净净 发表时间:2016-02-22 阅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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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劳动法规定解决劳动争议的渠道是“协商——调解——仲裁——诉讼”,这意味着,除了诉讼,其他三种渠道也是有效解决劳动争议的有效方法,而且还不妨碍最终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和保护,但是由当事人提出,如果是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协议之后,一方又起诉的,这份调解协议的效力如何?

    【律师解答】

    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17条第1款

    【法律解析】

    原因如下:

    第一,法律有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那么相同原理,劳动仲裁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也应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

    第二,《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三,从主体上看,调解协议虽然是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但是调解协议的达成主体仍然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理应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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