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接受此项财产并支付约定价款的合同法。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与商品买卖相关的纠纷也屡屡出现,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就买卖合同的问题为您解读。
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引发运输车队签订了一份开展车辆分期付款业务的合作协议。协议订立后,原告先后卖给引发运输车队农用自卸车7辆,共计货款为474200元。中牟县引发运输车队先后给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欠140000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联发运输公司和祁某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到2015年元月10号前把欠林州郭某的车款全部结清。(大写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联发运输公司 2014年12月12日 祁某 ”该证明加盖有联发运输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祁某的签名。郭某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此后,引发运输车队先后给付原告货款48000元。另查明:引发运输车队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祁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联发运输公司偿付货款9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我公司与原告从未发生过业务往来,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
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提醒大家,原告与引发运输车队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截止到2014年12月12日,引发运输车队尚欠原告货款140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虽未明确表示愿意为引发运输车队归还欠款,但该证明加盖有被告印章,确认了欠款数额和还款时间,结合被告法定代表人系引发运输车队业主的事实,推定被告自愿替引发运输车队偿还欠原告货款,该行为已构成债务加入。故被告作为债务加入人亦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因引发运输车队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祁某,该笔欠款应当有某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债务加入的性质和结果,法律无明文规定,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6条的规定,原告有权选择联发运输公司或祁某作为被告。因此,原告之请求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不具备被诉主体应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
综上所述,本案的关键对被告联发运输公司向林州市鑫顺汽车公司出具证明承诺归还货款140000元的性质是否是债务加入,应否承担责任?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或者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偿还债权人债务的行为。债务加入有四个法律特征:1.它以原债务的有效存在为前提;2.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同一内容的债务;3.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4.第三人享有原债务人所享有的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但第三人不得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为理由(债务承担的原因)对抗债权人。本案被告联发运输公司作为债务加入人加入已有债务的行为完全符合这些特征,应成立债务加入。本案中,祁某和被告联发运输公司主动为原告林州市鑫顺汽车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到2015年元月10号前把欠林州郭志勇的车款全部结清。(大写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原告林州市鑫顺汽车公司未表示反对,即第三方与债权人达成了协议,债务人祁某又在该证明上签字认可。 笔者认为联发运输公司的行为应构成债务加入。其应当与引发运输车队(祁守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