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服务电话: 400-888-6947
专业领域PROFESSTIONAL

卖方具有的质量担保义务

来源: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 作者:刘琳 发表时间:2016-01-19 阅读数:

 卖方具有的质量担保义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接受此项财产并支付约定价款的合同法。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与商品买卖相关的纠纷也屡屡出现,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就买卖合同的问题为您解读。       

    2014年5月国内C进出口公司与国外X公司签订了一份大米出口合同。X公司在合同订立后开立信用证,C公司也按合同要求袋装大米,并装入集装箱后交船承运。货到国外后,X公司发现大米严重受潮,影响销售,遂按合同约定提起仲裁。仲裁中,X公司出具货物到达地SGS的商检报告中,证明大米受潮的事实,但集装箱完好无损,集装箱表面没有受到水浸现象。同时集装箱水内水分测试看,证明为淡水。承运人船公司出示了集装箱的装载图,证明为集装箱在装运途中没有可能受到雨水侵蚀。C公司出示了出口时货物的商检报告,认为货物出运时时完好干燥的。在调查中,仲裁庭进一步发现,出运前及商检后,C公司曾将货物委托一货运公司安置在出运码头的堆场上,据查当时,即7月的某日,该地下曾下过一场大雨。最终仲裁根据以上证据认为大米受潮而遭受的损失责任应由C公司承担。

    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提醒大家,卖方品质保证,是指卖方明示或默示地保证出示货物符合合同要求。从法律上讲,是指对出售的货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品质担保”一词最早出现在英国法律中,简单讲,有以下三个含义:(1)以货物的描述订立合同的,货物必须符合合约的描述;以样本为准订立合同的,货物必须符合样本。(2)货物的用途必须是可以进行销售的,这是考虑到在一个买卖合约的买方,货物不一定是自用而是用作转售,因此有了可进行销售的要求。(3)货物适合买方的特殊用途。这种“特殊用途”不是(2)中一般用途,往往是买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的用途。《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对卖方的品质作了明确的规定。《公约》本身就是各国对货物买卖法中分歧的一种协议。《公约》对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与英美法基本相似,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约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货物必须符合:(1)货物应适用于订立同一规格货物通常适用的用途;(2)货物应适用于订立合同时买方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用途,除非情况证明买方不能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能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来说是不合理的;(3)货物的质量应与卖方向卖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者样式相同;(4)货物应按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入容器或包装,如无此通用方式,则应按最有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进容器或包子包装。

    综上所述,本案中X公司出具了大米受潮的事实,并举证大米的外包装及装运的集装箱完好无损,集装箱外无进水的痕迹。从以上证据可推断大米受潮是在装箱职权。而从承运人方面也可以看到大米在运输途中不可能遭到雨水等其他进水。大米进水的水质化验排除了运输途中海水侵蚀的可能性。从以上证据判断大米是在装进集装箱之前受到淡水侵蚀。同时,大米放置在港口堆场而没有进行装箱当天曾下过一场雨。对于以上证据,C公司又不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排除了其他可能之后推断,大米受潮是在装船之前。本案中双双交易采用CIF术语,是由卖方负责订立运输合同,卖方C公司负担货物的灭失或损坏的风险界限为船舷,也就是说当货物穿过船舷后所发生的风险由卖方C公司承担。当然也有例外:如果是由于卖方违反某项义务或者货物与合同不相符的情形在风险转移前已经存在但未显示出来,风险转移后,卖方仍应负有品质保证义务。既然大米受潮只可能发生在装运前。此时为卖方C公司的货物品质保证期间,大米的质量缺陷责任应该由C公司承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