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院建议,在审理涉及此类纠纷案件中,应主要参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利益风险衡量原则,当第三人的合同相对人为被挂靠单位时,挂靠者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对案件在适用于法律上存在争议,有的认为应当根据合理的相对性理由,挂靠是和单位共同承担的合同责任,挂靠者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的责任,有的认为法官在根据利益的衡量原则上,实现真正的社会利益最大化的目的,由于挂靠是与被挂靠单位第三人承担的连带责任,针对此纠纷在适用于法律上不统一,法院在给出最高人民法院尽快的作出了明确性的司法解释,避免出现一些同案件的判断的现象,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想统一,该院在审理和类似案件中,应当参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利益风险衡量的原则,当第三人的合同相对为被挂靠的单位时,挂靠者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理由如下:被挂靠的单位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承担合同的责任,但其对挂靠者的经营行为是不参与管理的,对于发生合同关系的第三人的选择权归挂靠者,挂靠的经营人存在,仅使被挂靠单位在形式上与第三人发生了合同关系,应以社会利益最大化为目的进行考量,在挂靠者、被挂靠单位及第三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侧重保护第三人一方利益,在第三人对挂靠事实不明知的情况下,由挂靠者与被挂靠单位对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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