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常表现为未经有关机构批准而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张明楷教授认为:“非法”不仅表现为未经批准而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也表现为金融机构内部利用自己的地位与条件实施的非法行为,既考虑程序非法,也重视实体非法。依据《集资案件解释》第一条表述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的规定,犯罪行为可以是未经批准的主体实施,也可以是合法经营主体实施。
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应该是公开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公开的对象应该是不特定的公众,并非特定群体。通常是通过短信、宣传册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社会公众都知晓其行为,但对隐藏的目的不得而知。
向公众作出的回报承诺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只要可以足以使公众主观认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收回货币、实物或者股权以及相应的利息,只要具有回报的可能性即可。
关键还是与集资诈骗的区别,前者不要求具有特定的目的,后者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前者的犯罪往往与民间借贷或者正常的贷款相关联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需要严格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
总的来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未经批准,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在社会上进行宣传,承诺支付高额利息或者实物股权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犯罪数额巨大,并造成巨额借款不能返还的严重后果,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同犯罪。
我们可以通过融资方式、吸收资金的用途、是否公开面向不特定公众、是否经过批准等方面来辨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区别。实践中有不少集资人打着民间借贷的幌子来集资,最终让很多投资人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这极容易造成群体性事件,因此各地公安机关都十分关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涉众型经济犯罪,并对此类犯罪进行严厉打击,以有效保障人民的财产安全和金融秩序。但是在这种“严打”的刑事政策以及金融犯罪所产生的负面社会效应的影响下,司法机关有时候免不了剑走偏锋,使得刑法过早介入经济活动中,不当地扩大打击的犯罪圈,这也会产生负面效应。因为以刑罚作为制止性的抗制手段,对于经济犯罪行为的遏阻可能极为有效,可是有时也会发生由于刑罚的严厉性,而过分限制经济活动自由的结果,导致阻碍经济增长的现象。所以,面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涉众型经济犯罪,刑法应该保持其内在的审慎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