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高女士和朋友等六人参加了九寨沟、黄龙七日游,列车在次日凌晨5点多到达成都。因为站台光线较暗,年纪也大了,腿脚都不方便,她下车时一脚踩空,腰背部重重摔在铁台阶上。与当地导游见面后,感到腰部不适的高女士提出希望在就近的医院停留一下,做个检查,但对方未置可否,一口气把她们带到大巴集合点,直接安排上车去景点游览。高女士无奈只好自行买药、看病,并于次日返回西安,躺卧至今。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显示:高女士腰2椎体骨折,需要卧床静养6-8周。在高女士家属提供的《西安市团队境内旅游合同》上,明确写着“线路行程时间从7月4日13:00到7月10日,共七天”,每人1480元。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条款下,上面写着“代购个人旅游意外险15万”。旅行社签约代表为方某,盖有中国康辉西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而相应的旅游者代表签字一栏为空白,且六个人只有一份。
旅行社回复说游客要举证“摔伤责任在旅行社”,旅行社负责人表示在签署服务协议时,游客都缴纳有意外保险,目前的情况下,需要高女士向该公司以书面形式递交情况说明、诉求及相关证据。
法律智慧
旅游者在出现人身、财产意外时,向旅行社请求救助,旅行社应及时履行义务,避免因拖延而给游客造成更大伤害。尽管旅游合同没有旅游者签字的问题,但是这次旅游已经形成了事实的旅游行为,作为旅行社,未尽到救助义务,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高女士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下车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有一定的责任。
一般情况下,旅行社与游客在签署旅游合同时都会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而旅行社则在服务过程中应该尽到相应的安全提醒和安全保障义务,应尽而未尽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旅游法明确规定,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权请求旅游经营者、当地政府和相关机构进行及时救助。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十二条,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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