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民间借贷案件的裁判依据带来了六大变化。
一、民间借贷主体的界定起变化
按照以往的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是指一方为公民的借贷纠纷,如果双方均为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则不属于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民间借贷。
《规定》则将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均纳入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将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平等保护原则落到实处。
二、高利转贷情形下合同效力判定标准起变化
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的做法,经查证属实后即可判定借贷合同无效。
但《规定》明确了“客观事实+主观认知”两个条件,即在上述客观事实存在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三、保证人身份判定标准起变化
实践中存在他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债权人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保证人责任的情形。对此,部分法官认为签字本身即系保证的意思表示。
《规定》明确指出,他人在债权凭证或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的同时,亦需要表明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能够推定其为保证人,否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四、涉及非典型性担保合同审理思路起变化
实践中常发生资金出借人为保证资金借贷安全,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买卖合同来作为“保障”。
对于买卖合同的效力,《规定》直接作出回应,明确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出借人直接要求履行买卖合同的,法院应向其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拒绝变更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五、利息保护标准与范围起变化
此前,法院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保护范围,而对于已经偿还的高额利息,借款人主张返还的,法院不予支持。
《规定》首次将保护标准设定为固定利率,明确了未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为司法保护区,超过年利率36%以上为无效区,24%至36%之间系自然债务区。此外,《规定》明确规定,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民间借贷行为涉及刑事犯罪的,担保人责任认定起变化
《规定》出台之前,法院的审理思路更多的倾向于借贷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因此借贷合同无效,作为担保合同的从合同亦无效,担保人不用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现在,《规定》更加强调在“点对点”的每一个借贷关系中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只要出借人签订的借贷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涉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第十四条的无效事由,则应当从程序与实体方面对债权人的民事权益加以保护。
结 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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