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实践中,当前有一种现象是当事人双方为避免债务人无力偿还借款,往往在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同时或其后签订买卖合同(以房屋买卖合同为主),约定债务人不能偿还债款本息的,则履行买卖合同。在法律上讲,这是一类合同混同的现象。
一、典型案例
时间是2013年5月7日,张三是出借人,向借款人李四借款100万元,期限为两年,同时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李四所有的房屋作为债权担保(假定房屋变现价值与借款本息相当),约定若借款到期后,李四不能还款的,借款本息自动抵顶购房款,李四应当将房屋过户给张三。合同签订后,李四已经将房屋交张三占有。
2015年8月5日,张三将李四告上法庭要求将李四的房屋过户至其名下。
二、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流质条款的性质而无效,最终驳回了张三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合同混同 效力不能一概而论
(一)本案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民间借贷中借款合同与买卖合同混同的问题。
法院认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流质条款的性质而无效,最终驳回了张三的诉讼请求。
由于本案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之前,当时对于这类案件,司法界对于合同混同中买卖合同的效力有两种说法,一种是有效说,另一种是无效说。很明显,本案采用的是“无效说”。
但是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法院对于民间借贷中合同混同问题中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再一概而论。
第一,合同混同。民间借贷实践中,当前有一种现象是当事人双方为避免债务人无力偿还借款,往往在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同时或其后签订买卖合同(以房屋买卖合同为主),约定债务人不能偿还债款本息的,则履行买卖合同。在法律上讲,这是一类合同混同的现象。
第二,合同混同结果判定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四条是民间借贷中合同混同结果判定的依据。
《规定》实际上是回避了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这次《规定》的出台却没有提及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第24条规定通俗的解释是,出借人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诉讼请求,否则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民间借贷判决生效后,借款人有权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拍卖所得的价款多还少补。
出借人不能要求按照买卖合同对标的物主张债权请求权,只能将标的物作为出借人的概况性财产,通过拍卖程序,就获得的变价款项受偿。
因此,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借款是有一定的保障意义的。
(二)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结 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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