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间借贷中,在出借借款时未在借条上载明出借人的,一般情况下基于日常经验规则,则推定持有人为出借人。但若根据具体案情,仅凭借条难以达到高度盖然性之标准的,则这种推定不能成立。那么,面对这种情形,我们应如何处理?
一、借条上空出出借人一栏的成因
1.资金所有人并不亲自参与到借贷活动中,而是将资金交由他人并委托他人进行放贷,借贷的经办人不言明资金来源,也未在出借借款时向借款人披露实际债权人,而是要求借款人空余出借人一栏,借款人出具借条后,经办人再将该借条交与资金所有人,或者经办人仍持有借条并负责借款催讨事宜。
2.出借人可能需将借条作为债权凭证转让于他人,为了避开转让债权的程序要求,在出借借款时便让借款人空余出借人一栏,以后借条转让于谁,就让谁填上自己的名字或一直保留出借人一栏空余。
3.出借人因种种原因并不想以自己名义起诉逾期仍未还款的借款人,而是交由第三人起诉,在起诉前由第三人在出借人一栏填写第三人自己的名字或者一直保留出借人一栏空余。
4.出借人、借款人确认为不填写出借人一栏并不影响借贷事实而未填写的。
二、上述情形法律关系分析
(一)实际出借人与经办人之间形成隐名代理关系
第一种情形是最负责的。
实际出借人与经办人之间形成的是隐名代理关系。当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若经办人将借条交与实际出借人的,借条持有人最终与实际出借人同一,并有权直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但若经办人受实际出借人委托仍持借条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则借条持有人并非实际出借人。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合同法》第403条第3款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二)第2、3种情况所涉其他法律关系较为清楚,实际出借人与借条持有人之间分别成立债权转让关系及委托代理关系,并且实际出借人与借条的最终持有人并不同一。
(三)第4种情况是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
综上所述,借条持有人为实际出借人只是基于日常经验规则的一种推定,并非绝对。当然,在借条持有人最终与实际出借人系同一或者意志相一致的情况下,因“借款人应当知晓不填写出借人的法律风险”、“借款人借款是实,则还款理所当然,而无需过问最后应向谁还款”,只要借款人无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推定借条持有人为实际出借人,而无需深入到借条持有人与实际出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中进行审查。但若借款人有合理异议,或借条确存在种种异常,法院应当要求借条持有人对其便系实际出借人进行进一步说明、举证。
结 语
以上就是民间借贷中关于“借条上没有载明出借人姓名处理”的问题解读,希望为大家带来帮助,如遇复杂情形,建议咨询专家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