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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未经当事人同意的司法鉴定,是否有效,合法吗?

来源: 作者: 发表时间:2016-09-13 阅读数:
  张某在李某的养殖厂工作,李某每月支付给张某每月工资2000元,李某多次欠款为支付张某工资并索要无果。张某最终将李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支付给所欠的所有工资,赔偿费和误工费等费用,法庭上,李某向法庭出示一份收条。内容为:“支付工资14000元”,大写为壹万肆仟元整,签收人张某。张某对此工资的欠条予以否认,怎么才能证明工资欠条的真实性呢?法庭向张某释明。欠条的真伪以及文字的构成形式可以先后进行司法鉴定。
  其后,张某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欠条的鉴定,鉴定机构对意见是:材料上的阿拉伯数字“14000”最前边的一位数是“1”与其他的字迹不是一次性写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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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的材料出现伪造的证据,拖欠工资,应对其行为原告造成了各项的损失和全部的赔偿,法院最终的判决是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一万元及鉴定费37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等其他的所有费用共计1923元。
鉴定机构
  民事诉讼案中司法鉴定需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即一方当事人对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的,应向法院申请鉴定,经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民事诉讼
  相关规定如下: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鉴定请求权,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可以重新鉴定,法官控制鉴定的最终决定权。为了保障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权能实质性的行使,法律还应规定,只要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定程序性要件,法院就应当批准,不得对控辩双方实行差别对待或歧视。法院不批准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得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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