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26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约定期限内回购房屋,并向买受人支付利息的,属于以购房合同方式进行借款。
【要旨解析】买卖合同的本质是转让所有权,即对于买受人来说,他真实的意思表示是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如果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约定期限内回购房屋,并向买受人支付利息,这显然不符合买卖合同的本质特征,实际上它是出卖人在以抵押房屋为代价向买受人行借贷活动,因此,该类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房屋买卖关系。
【相关问题】
关于借款合同与买卖合同混同的法律规定
2015年8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规定》回避了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规定出借人仅能依据借款合同主张权利,出借人仅能申请拍卖标的物。
在《规定》出台前,对于这类问题的解决,司法界对于涉及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存在有效说和无效说两种,但这次《规定》的出台却没有提及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第24条规定通俗的解释是,出借人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诉讼请求,否则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民间借贷判决生效后,借款人有权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拍卖所得的价款多还少补。
出借人不能要求按照买卖合同对标的物主张债权请求权,只能将标的物作为出借人的概况性财产,通过拍卖程序,就获得的变价款项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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