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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讨要加班费,怎么举证?

来源: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 作者:裴净净 发表时间:2016-02-25 阅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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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加班费的支付问题引发的诉讼在审判实践中一直居高不下,但是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在诉讼中面临的主要困难是劳动者无法证明加班的事实,从而其主张难以得到支持。

    【法律规定】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往往会面临缺乏证明手段的困难。例如,加班的工作记录、审批单、反映加班事实存在的工资单等往往由用人单位保管,由此就形成所谓的“证据偏左”现象,这种情况显然对劳动者不够公平。

    因此,劳动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规定,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需要强调的是,本法条实际上是对审判实践中就加班费请求权仅支持2年在证明上进行的否定。理由如下:

    第一,虽然《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中规定工资支付凭证的最低保存年限为2年,实践中有的地方已经作出了长于2年的规定。

    第二,从实体权利看,加班费请求权并不因用人单位不提供相应的证据而消灭。即使用人单位不提供2年之前的工资支付凭证,也不能作出劳动者就2年之前的加班费请求权就不存在的结论。

    第三,从劳动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的规定看,只要劳动者提出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2年之前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该证据,用人单位应承担加班事实被推定存在的不利后果。

    【怎样确定加班工资基数?】

    第一、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职工工资数额的,而该工资数额又与实际发放额相一致的,就应当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基数应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等所有工资项目。

    第二、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工资数额的,应当以职工实际工资额作为计算基数。类似“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等规定都属于不明确的规定。

    第三、在实际中,有时职工的当月工资与当月奖金发放日期不一致,这时应该将这两部分合计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因为职工的月奖具有“劳动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报酬”性质,属于工资组成部分。至于企业偶尔发放的如“周年庆典奖”等奖金则可不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

    第四、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应以职工法定工作时间内的计件单价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

    第五、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当综合计算周期为季度或年度时,应将综合周期内的月平均工资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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