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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用假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后失踪 丈夫如何离婚成难题(图文)

来源:华律网 作者:裴净净整理 发表时间:2015-07-27 阅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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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利用假身份证件登记结婚为手段,达到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行为,是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近年来,许多新闻媒体均有相关的案例报道。特别是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的思想亦随之活跃。如广东、深圳等经济发达地区,己成为全国青年男女务工的群集场所,随之择偶结婚已由从前相对封闭的空间,拓展到现在的婚姻南北大交流。然而,在惊叹时代进步的同时,应当看到,也为少数别有用心的不法分子创造了可乘之机,其犯罪手段之狡猾,骗取财物数量之大。

 

    【事件回顾】

 

    明某与夏某办理结婚登记时,夏某使用假户口簿、身份证骗取了结婚证,婚后第二天,正当明某忙于准备举行结婚仪式时,发现夏某带着明某所给的5万元彩礼金失踪了,并关闭了通讯工具。

 

    这时,明某意识到可能受骗了,忙乘车赶往湖北省夏某的常住户口所在地欲讨回礼金,可在当地一打听并无此人。通过6年的寻找与等待让明某失去了耐心,一心只希望与夏某解除婚姻关系后再婚。为此,明某曾向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称没有明确的被告而被迫撤诉。

 

    【争议】

 

    关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三种观点:

 

    观点一: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明某的离婚诉讼。本案被告夏某身份不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没有明确的被告。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可向明某释明,请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该结婚登记,如果婚姻登记机关不予撤销,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婚姻登记机关为被告,撤销该婚姻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观点二:明某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夏某虽然是利用假身份证件办理的结婚登记,但是双方的婚姻关系仍然存在。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本案中,明某与夏某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结婚登记行为,符合结婚登记的形式要件,就应具有婚姻关系。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受理。

 

    观点三:明某应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夏某的死亡申请,其婚姻关系按夏某死亡进行解除。

 

    【评析】

 

    从以上案例中不难发现,本案最关键的问题在于明某与夏某的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是否属可撤销婚姻或无效婚姻,以及婚姻登记机关是否有权处理婚姻登记瑕疵的法律依据。

 

    第一,明某与夏某的婚姻关系成立,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离婚诉讼或受理宣告死亡申请。婚姻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法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婚姻法规定,结婚登记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一是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人加以干涉;

    二是男女双方必须达到法定婚龄,即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三是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

 

    禁止结婚的条件有二种:

 

    一是禁止近血亲结婚,包括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是禁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疾病的人结婚。

 

    本案中,从明某与夏某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的签字声明来看,双方当事人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要件;

    从明某与夏某共同前往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并出具了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且结婚证相片为本人来看,符合结婚登记的形式要件;

    从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程序来看,严格按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规定程序办理,符合登记程序。

    因此,明某与夏某的婚姻关系成立,且受法律保护。

 

    因此,婚姻登记中身份不明的人,是现实生活中一个真实的人,只是这个人的部分资料尚不清楚而已。那么本案中,人民法院就应当认定使用虚假姓名的夏某作为被告人,缺席判决离婚。

 

    另外,明某也具备向该县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夏某死亡的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明某为被申请人的第一利害关系人即配偶,符合申请条件;被申请人夏某下落不明己持续6年,且有公安部门的证明,符合下落不明的事实条件;夏某最后离开的地点为明某的住所,符合该县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条件。因此,如果明某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该县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公示期满,按一方当事人死亡解除其婚姻关系。

 

    第二,明某与夏某不属于可撤销婚姻或无效婚姻。婚姻法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明某与夏某领取结婚证已6年,期间没有任何一方因受胁迫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该婚姻的申请,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问题,故其婚姻不属可撤销婚姻。关于无效婚姻的情形,婚姻法第10条明确规定,即因重婚而无效、因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而无效、因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而无效、因未达到婚龄而无效。从婚姻登记机关对明某与夏某结婚登记的形式审查看,不属无效婚姻的情形。

 

    第三,新的《婚姻登记条例》没有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婚姻登记瑕疵的权力。因此,由婚姻登记瑕疵引起的纠纷,婚姻登记机关无权自行处理,只能由人民法院处理。

 

    第四,人民法院应按民事诉讼处理婚姻瑕疵案件。

 

    从目前人民法院受理的婚姻案件来看,都是按照民事案件处理的。如因重婚、近亲结婚、疾病、未达结婚年龄引起的无效婚姻案件等。而因当事人假冒身份登记等,婚姻登记机关又无法识别其真实身份能力而引起的纠纷,同样都是婚姻登记机关行政确认行为的结果,那么也应同样按民事案件处理。因为,从其二者的性质来看,都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都是典型的民事案件,况且明某没有向法院主张该婚姻关系不成立,而要求撤销婚姻登记或主张婚姻无效,所以,不能成为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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