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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法律关系的要件

来源: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 作者:刘琳 发表时间:2015-12-22 阅读数:

 确定法律关系的要件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接受此项财产并支付约定价款的合同法。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与商品买卖相关的纠纷也屡屡出现,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就买卖合同的问题为您解读。 

    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间,陈某陆续向龙海市良兴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兴商场)提供价值人民币145905.20元“艾丝莲”牌日用化妆品,由良兴商场进行销售。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间,良兴商场先后六次支付陈某货款人民币13567元(汇到陈某指定的帐户上)。2014年7月12日和2014年8月30日良兴商场两次退货人民币3187.80元,其余货款没有支付。2015年9月30日良兴商场库存的价值人民币2441.40元货物(其中“艾丝莲”去屑止痒洗发露200ml的41瓶,柔顺营养洗发露400ml的43瓶,黑亮倍爽洗发露200ml的49瓶)被龙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封存,并被行政罚款5000元和责令改正。原告陈某于2015年7月4日诉至龙海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良兴商场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129150.40元。审理中良兴商场对陈某提供的50张进货清单中盖有良兴商场业务专用章的6张清单提出异议,2015年11月经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文本鉴定,6张进货清单上的业务专用章系良兴商场的业务专用章。

    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提醒大家,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是一种双务、有偿、诺成、非要式并转移标的物占有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的身份,约定在一定的区域和期间就特定商品继续进行交易的协议,属于买卖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行纪合同(又称“信托合同”)是指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行纪合同与经销合同的主要区别为:经销商以自己的名义,从提供商品的厂商、销售商处买进商品,然后再转卖给第三人,提供商品的厂商与转卖关系的第三人不发生任何合同关系。经销商依经销合同取得经销商品的所有权,其经销活动的市场风险由经销商自己承担,行纪人以行纪合同并未取得代售商品的所有权,代售商品的市场风险(如因行情变化而滞销等)由委托人承担。经销商在经销活动中的所取得的利益,是商品购入与卖出之间的差价;行纪人在代售活动中所取得的利益,是商品卖出后的佣金。

    综上所述,本案合同性质是经销合同(即买卖合同),理由如下:1、良兴商场与陈某之间书面的“进货清单”上写明了供货单位,从一定程度上可以表明双方是供销关系,购销合同是《合同法》实施之前通俗的名称,新的《合同法》实施后,应以买卖合同定论。2、被告提供了与其他客户签订的三份合同,欲佐证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为行纪合同关系。该三份合同均明确约定了柜台费、工资及30%—45%不等的退点等,正因为如此,被告与他人签订了明确具体的代销书面协议,而却未与原告订立任何书面合同,且未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约定,更进一步说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是有别于其他客户的。3、买卖合同性质主要是以货物和货币所有权的转移来认定,至于双方的货款结算方式和利润的来源并不是判断合同性质的关键要素,不影响合同性质的认定。在双方无法举证证明合同性质的情况下,应依当事人的实际行为推断确定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中,被告所谓的“代销货物”被龙海市质量监督局查封并被罚款5000元后至诉讼前均未告知供货方陈某,如果如被告所说“本案存在代销关系,被扣货物属陈某提供”,那么被告的行为就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从被告的行为可以推断出本案属买卖关系,被告应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买受人应尽的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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