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甲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乙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xx,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甲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乙xx公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的纠纷案件,不服本院(2008)廊民二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6日作出(2008)冀民一申字第61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的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案件。申请再审人甲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律师、被申请人乙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于2005年8月15日签订了“工程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一、中介服务项目内容:1、负责工程项目承揽和投标报价过程中咨询及信息服务。保证委托方通过投标资格的预审,保证提供准确的投标相关信息,促成委托方在合理标价范围内中标记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负责协调处理好委托方与业主之间的关系,努力促成工程所在地项目负责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领导与委托方领导之间的接洽交流。3、协调处理好中标前和投标过程中的各项工作,为中标充分创造优质条件。4、负责本方前期为承揽项目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二、委托方咨询费支付标准及支付方式:1、中介服务方如能提供以上服务并促销委托方在合理标价范围内的中标及签订正式合同,委托方按中标价支付咨询服务费,支付标准如下:按中标价为基数1.5%支付中介服务费。2、委托方在与业主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并接到该项目的第一次工程计量款后,30日内支付中介服务费的60%,其余40%在第二次工程计量款支付后30日内结清。3、在工程中标和施工合同正式签订前,双方费用自理,委托方不向中介服务支付任何费用。4、未中标、委托方不予支付中介服务费。
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相应的服务,2005年8月26日被告甲xx公司收到了中标的通知书,中标价格为人民币100,365,840元。2005年9月份24日被告甲xx公司与业主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施工过程中,被告按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咨询服务合同”应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1505497元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并还曾丹了违约金。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咨询服务合同”并非被告理解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该合同真实反映双方的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广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被告甲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之内向原告乙xx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1505497元。违约金自2006年7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结束。案件受理费19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000元。由被告负担。甲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双方签定的工程咨询服务合同无效,原告乙xx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请求驳回原告乙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关于被上诉人的义务,从合同的内容上看,一是协调上诉于业主之间的关系,二是提供信息保证上诉人通过资格预审,三是组成上诉人在合理标价范围内中标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从时间上看的话,双方签订合同时间是2005年8月15日,而此时上诉人的资格预审已通过,上诉人所投标的工程已开标,这足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能够是对被上诉人前期履行义务的认可,同时规定了被上诉人享有权利所应当承担的义务。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该事实,而且合同中规定的被上诉人承担的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元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合法律正确。本院作出(2008)廊民二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甲xx公司申请再审称,乙xx公司在没有取得《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情况下从事相关咨询服务活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内容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申请人与乙xx公司2005年8月15日签订的工程咨询服务合同无效。申请人在二审上诉中明确主张工程咨询服务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二审判决书对工程咨询服务合同是否有效,及合同效力的法律适用问题,只字未提,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二审法院这种不按法定程序、法定内容、法定环节履行自己的审判义务行为,既违反了实体规定,也违反了程序规定。请求: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0日作出的(2008)廊民二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二、依法确认申请人与乙xx公司2005年8月15日签订的工程咨询服务合同无效,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审理认为,申请再审人甲xx公司与被申请人乙xx公司于2005年8月15日签订的《工程咨询服务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乙xx公司作为中介方,负责甲xx公司在廊涿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工程项目承揽和投标报价过程中的咨询及信息服务。协调处理好申请再审人与业主之间的关系及中标前和投标过程中的各项工作,为中标充分创造条件。从双方签订《工程咨询服务合同》的内容看,乙xx公司提供的是咨询及信息服务,而非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乙xx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促使甲xx公司实现了合同目的。甲xx公司亦应依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中介服务费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再审人甲xx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廊民二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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