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某市市政路基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4年4月份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两被告经本院审理后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的情况,本案现在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称:原告字2003年期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业务纠纷,为张某某输送货物应材料,张某某设立有多家公司,被告某某公司是其中的一家公司,张某某一般是以签某公司的支票方式付款,截止到2010年双方的结算及付款都比较顺利。2011年初,张某因为面临巨额的赔偿损失而起诉开始实施的拖欠费用。2012年6月22日,张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截止到2011年2月地某公司结欠原告的运送费用总计229.553元,张某个人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因后两被告均为付款,原告起诉至本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共同支付雨啊高费用和材料费用总计229.553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张某出具给原告的一张欠条,证明张某确认被告某某公司的结欠原告输送费和材料费用共计229.553元,张某个人也承诺对欠款承担付款义务。欠条写明:"某某争路基材料有限公司欠程某人民币"229.553,张某某在落款欠款人处前些"某某是政路基材料有限公司张某某"。庭审中原告表示说"程某某"系被告笔误欠条写明的是截止到2011年2月底的业务欠款金额。
2、运费结算清单四份、送货单十五分、收料单十三份,证明原告是为某公司所承接的工程运送电石渣、再生等材料的证明,同时直接供应材料。庭审中原告表示:前述证均为2011年3月份的业务凭证,对应的业务费用均为原告主张。
被告张某、被告上海某市政路基材料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另查明,被告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被告张某出资40万元。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某某公司结欠原告229.553,而原告提交的义务凭证月额可以印证欠款的来源,故本院对雨啊高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欠款229.553元的肃清应与支持。张某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可视为其向雨啊高作出承诺付款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张某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的肃清同样可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市政路基材料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程某某欠款229.55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43元、财产保全费1,889元(合计诉讼费6,632元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某某市金华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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