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焕廷案例|员工起诉公司支付加班费是否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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焕廷案例|员工起诉公司支付加班费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
被告:沈阳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第一份
劳动合同
,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2019年8月1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标准为不低于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西点厨师工作。
2020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离职申请,
载明:本人张某,由于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与沈阳某公司再无任何纠纷。
2020年4月2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仲裁
,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加班费共计94886元,该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是否予以支持?
【案件分析】
关于原告主张的
加班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以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本案中,原告书写的离职申请中明确载明“与沈阳某公司再无任何纠纷”,原告虽主张该申请内容是按被告提供的模板要求进行的书写,但并不能据此即否认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若原告认为尚有加班费等争议需要明确,有权另议或拒签,并对失衡之权益另寻司法救济。
现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行书写了“由于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与沈阳某公司再无任何纠纷”的离职申请,即代表双方对劳动合同解除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形成合意。该合意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之行为,故本院认定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履行。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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