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焕廷案例|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死亡赔偿金是否按照遗产继承处理?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云,女,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胡,男,193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平某英,女,193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峰,律师
    被告:卓某香,女,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200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卓某香,女,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某峰,律师
    被告卓某香与死者李某海系夫妻关系,先后生育原告李某云及被告李某某,李某云现大学硕士在读,李某某现在学校就读,原告李某胡及平某英系死者李某海的父母。2012年4月15日17时30分许,李某海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由肇事方及投保公司赔偿原、被告各项损失433547元,因该赔偿款分割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案件焦点】
    死亡赔偿金是否按照遗产继承处理?
    【案件分析】
    李某海因交通事故死亡,由肇事方赔偿原被告死亡赔偿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433547元,但未确定各种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应视为对赔偿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抚慰的混合赔偿,依法应由李某海的配偶、子女及父母等第一顺序继承人合理分割。
    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有关费用及抚(扶)养费,原、被告均同意减去被抚养人李某胡扶养费7081元(1686元×6年×70%)、平某英扶养费8458元((1686元×6年﹢5901元÷3人)×70%))、李某某的抚养费12687元((2529元×6年﹢5901元÷2人)×70%))及被告卓某香的误工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后,剩余部分再依法进行分割,被告另行主张在交通事故诉讼中被告卓某香已支出的诉讼费5300元,亦应予以扣减,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法院支持,关于丧葬费,因肇事方已另行赔偿卓某香处理事故的费用60000元,双方均未主张,法院不作处理。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当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平均进行分割,无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是侵权人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遭受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在一定范围内的赔偿,获得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在分割时应综合考虑当事人与死者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对受害人经济依赖程度及其生活状况等因素,比照继承法合理予以分割。
    李某海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家庭的残缺,影响最大的应该是与李某海共同生活的妻子和子女,即本案原告李某云及被告卓某香、李某某,在分割死亡赔偿金时,应适当予以照顾,原告李某胡、平某英虽年事已高,但李某胡有固定的退休金收入,且另有两名子女对李某胡、平某英负有扶养义务。结合当事人上述具体生活状况及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性,原告李某胡、平某英、李某云、被告卓某香、李某某应当按15:15:23:23:24比例对李某海的死亡赔偿金予以分配。
    【判决结果】
    一、原告李某胡应分得李某海死亡赔偿金59778.15元,扶养费7081元,合计66859.15元;
    二、原告平某英应分得李某海死亡赔偿金59778.15元,扶养费8458元,合计68236.15元;
    三、原告李某云应分得李某海死亡赔偿金91659.83元;
    四、被告卓某香应分得李某海死亡赔偿金91659.83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5300元,合计98459.83元;
    五、被告李某某应分得李某海死亡赔偿金95645.04元,抚养费12687元,合计108332.04元。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9元,保全费1320元,原告李某胡、平某英、李某云各负担2000元,被告卓某香负担1949元。
    【焕廷律师提醒】
    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专业律师提醒:死亡赔偿金不能根据死者生前的遗嘱分配。遗嘱是自然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安排与此有关的事务,并于死亡后产生法律后果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因而遗嘱事实上也就是对遗产的处分行为。而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不能通过遗嘱的形式对其进行处分,只能按补偿原则在继承人之间适当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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