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重点分享内容:
1、行政处罚的罚没款是否可以追偿;
2、法定代表人是否需要承担公司债务。
原告:海宁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涵、刘旸,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被告:朱某某,
【案情简介】
2018年1月起至2019年12月4日,原告从被告处进购口罩,销售给海宁市某某大药房和某某永安大药房。因被告出售的口罩属于假冒产品,被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行政处罚,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案件分析】
在原告与被告某某医疗器械公司之间,原告为购买方,被告为销售者,故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口罩,但根据管市监处字〔202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销售的涉案口罩不具备合格证明文件,且其陈述货物均由厂家直接发送给原告,故其未履行检查验收的义务,故在原、被告之间的购货、销售行为中,被告作为销售者具有明显过错;原告作为购买方,索要了涉案口罩的相关资质及证明材料,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系因原告自身的过错导致,故被告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未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应当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如下:
1、被告河南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宁市某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46345元;
2、被告朱某某对被告河南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焕廷提示】
行政处罚一般情况是处罚企业的销售行为,正常情况是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通过司法渠道转嫁违法责任,但如果企业不存在过错,完全是因为假冒伪劣产品所导致,则可以要求上游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企业之间进行货物交易往来时,首先签合同保障最基本的权益,最好也能签署产品质量保证书;其次对交易的货物要尽到核验义务,确保自身已尽到安全保障的管理义务;最后企业尽可能不要设立100%持股的单独股东,否则该企业将会可能成为个人企业,股东在证明不了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时,将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