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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梁某(男)与李某(女)于2011年5月登记结婚。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李某平(李某之母)、李某的名义购买401号房屋。房屋购买总价210万元,首付款150万元(以李某平名义支付,含梁某、李某出售二人婚内所购房屋所得款20余万元),并以李某、梁某名义共同贷款60万元。2013年12月,401号房屋办理产权登记,以按份共有,各占百分之五十份额的方式登记至梁某、李某名下。双方于2014年1月签订《协议》,内容为:“为解决住房问题,女方李某、男方梁某于2014年1月购买401号房屋。因该房屋在购置时主要由女方母亲李某平出资购买,男方自愿放弃对该房产的所有权,该套房屋归女方个人所有。如女方因故不在,则该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母亲所有。协议人:梁某、李某”。梁某主张该《协议》属于赠与合同,并以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为由,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李某主张该《协议》属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且基于李某之母出资等原因属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得撤销。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梁某与李某于2014年1月签订《协议》,就401号房屋的归属作出了约定,该《协议》系夫妻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作出的约定,应为夫妻财产约定,故梁某、李某应遵守上述《协议》的约定,401号房屋应归李某所有,考虑诉讼中李某就401号房屋同意给付梁某一定补偿,法院对此无异议,对此予以确定。
    
【律师说法】
      一、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是夫妻双方对于其财产的一种处分,夫妻财产约定一旦生效,婚姻当事人双方均受此约定约束,夫妻双方都必须依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随意变更和撤销。确实需要变更撤销的,须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样以书面的形式予以确定。如果原来的约定经过公证机构进行公证也需要经过公证机构公证才能变更和撤销;
     二、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
     在夫妻财产约定中,凡第三人事先知道该约定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若第三人不知晓,婚姻当事人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至于第三人是否知道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之后夫妻间财产制度及债务承担安排的约定、变更,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对债权人不生效力;
     三、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
     夫妻财产约定一般应该以书面形式约定,但夫妻间无书面财产约定,双方均认可或有证据足以表明存在财产约定合意的,应认定财产约定成立;
     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提起财产约定之诉。
     如果夫妻双方签订财产约定,之后对财产约定产生争议,可以不起诉离婚而单独就双方签订的财产约定进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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