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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计算伤残赔偿金,能否再主张误工费损失?
  [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22日14时35分,被告梅某驾驶豫AXXXX号普通客车沿郑州市货站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凰路交叉口向北100米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某(载案外人孙某)滑到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认定:原告及案外人孙承宇无责任,被告梅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梅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的有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原告依法向二被告提起诉讼,并于2017年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决结案。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因此2018年10月8日住院进行第二次治疗,期间住院37天。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二次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236.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要点]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梅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5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740元、护理费4630.27元、交通费740元,上述费用共计25482.1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得到人寿郑州支公司向其支付的残疾赔偿金54466元,故本院对原告本次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5482.17元由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负担,原告诉讼请求超出该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二次起诉,第一次起诉时原告已获得相应的伤残赔偿金,在第二次起诉时取固定物期间的误工费是否应得到支持?
  观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进行伤残评定,并获赔残疾赔偿金,定残后的损失已由残疾赔偿金予以补偿,再诉请误工费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
  观点二: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是两个不同的赔偿项目,原告第一次起诉虽然已获得残疾赔偿金,但二次手术的误工费乃客观发生的,应予支持。
  观点三:原告进行二次手术造成的误工损失确实存在,但由于第一次起诉已经获得残疾赔偿金,故二次手术的误工费应扣减继续治疗期间的残疾赔偿金。
  就本案实际情况,保险公司虽然经过第一次诉讼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误工费以及残疾赔偿金,但前一次误工费以及残疾赔偿金并不包括本次诉讼因误工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的减少。原告定残后二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病休所造成的误工损失,无疑也是侵权人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按照全部赔偿的基本原则,保险公司理应对该损失进行赔偿。但本案的法院采纳的是第一种观点,以原告已得到赔偿金而否认原告此次的误工费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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