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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当得利纠纷案
  审理法院: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案号:豫0104民初470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原告:李某
  被告:蓝某 
  原告代理律师: 刘旸-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打工认识,被告告知原告其有金矿产业要求原告入股,原告于2013年8月、9月分两次通过其妻子韩某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共计60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入股协议,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款项,被告同意并陆续归还部分款项后,至今尚有220000元未返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2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0522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以22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判决依据】
  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转账的600000元,没有合法的根据。后被告返还原告380000元,剩余220000元未返还,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22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以22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金春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判决结果】
  1、被告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
  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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