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六条规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至《条例》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即单位最长的补缴年限可追溯到1999年4月。
桂仲明是东莞某公司的员工,于1999年6月25日入职,2015年12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
2015年12月30日,桂仲明到住房公积金中心投诉称公司未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要求公司补交其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中心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公司未按规定为桂仲明缴存1999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公司为桂仲明缴存1999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合计人民币19398元。
公司不服,向东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东莞市政府经审查,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住房公积金中心的决定。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公司未为桂仲明开设账户和缴存住房公积金属违法行为,应予补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中心制作的执法查询可知,公司未为桂仲明开设账户和缴存住房公积金。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住房公积金中心依据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补缴的数额问题。桂仲明已经在投诉表中声明如果用人单位不提交工资表,同意按照东莞社平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并且在2016年3月4日签名确认了住房公积金中心制作的《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而公司收到住房公积金中心向其送达的《核查通知书》及《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后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和提出异议。因此住房公积金中心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公司应当为桂仲明补缴的公积金的数额为19398元,并无不当。
此外,东莞市政府经审查后,维持了住房公积金中心的上述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公司提出的关于追诉期限以及桂仲明不再是其员工所以无需补缴公积金的主张并无法律上的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上诉:桂仲明在职期间放弃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住房公积金处理应受到两年时限的限制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有:
1、《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需要承担费用,桂仲明在公司就职期间从未向公司提出需要缴存住房公积金,对未缴存住房公积金也从未向公司提出异议,属于桂仲明本人放弃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桂仲明就未缴存住房公积金请求住房公积金中心处理和住房公积金中心进行处理也应该受到两年时限的限制,住房公积金中心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公司未按规定为桂仲明缴存1999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公司为桂仲明缴存1999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19398元有误,两年部分无权再进行处理。
2、《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只对在职职工负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责任,桂仲明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的规章制度,于2015年12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自该日起桂仲明己不是公司的在职职工,公司为桂仲明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事实基础消灭,公司不再负为桂仲明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责任。桂仲明属于进城务工人员,根据(建金管〔2005〕5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桂仲明不属于强制缴存住房公积金人员的范围。
住房公积金中心答辩: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强制义务,追溯无时效限制,单位最长的补缴年限可追溯到1999年4月
住房公积金中心答辩称:1、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及第二十条规定可知,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带有强制性,不是单位和职工可以擅自处分的一般权利义务,所以公司不能以桂仲明从未提出需要缴存住房公积金和桂仲明未对未缴存住房公积金提出异议为由来免除其缴存义务。
2、根据《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六条规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至《条例》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即单位最长的补缴年限可追溯到1999年4月。同时结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关于本条实施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的60日办理时限规定可知,桂仲明可追溯的最长追缴年限为1999年6月。
另外,职工与单位关于住房公积金的争议是行政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住房公积金的追缴无诉讼时效的限制。追溯时效必须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规定。因此,职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单位追缴住房公积金不受时间限制,本案不适用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审法院: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当然要补缴
东莞中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于1999年4月3日由国务院发布并开始施行。该行政法规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上述行政法规规定,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公司上诉主张桂仲明在职期间未提出需要缴存住房公积金,故其无须为桂仲明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其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七条规定:“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根据桂仲明提供公司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及劳动合同显示,桂仲明于1999年6月25日入职,双方于2015年12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桂仲明投诉要求公司为其补缴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应依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理。
住房公积金中心在作出责令限期决定前,向公司送达了《调查函》和《核查通知书》,要求公司提供并核实桂仲明1999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等情况,而公司并未提供桂仲明的工资情况以及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也未对住房公积金中心按桂仲明提供劳动合同情况以及东莞市同期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基数提出异议,东莞住公并按单位缴存比例5%核定公司应当为桂仲明缴存住房公积金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