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义,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刘某与被上诉人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朱某与陈某之间系质押借款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已经实际偿还该笔款项。第二,刘某为职务行为,陈某要求刘某共同偿还没有法律依据。
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某与陈某之间的经济来往属于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巨龙通讯商行承担,即使巨龙通讯商行注销,责任也应由朱某承担,与刘某无关。刘某在巨龙通讯商行从事销售岗位,工资由巨龙通讯商行发放,日常考勤打卡,受巨龙通讯商行管理,完成巨龙通讯商行安排的工作内容,与巨龙通讯商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8月,刘某为完成公司安排的工作内容,将巨龙通讯商行所有的1000台酷派b770锐志金手机质押给陈某借款35万元。陈某要求签订《借据》,刘某便以巨龙通讯商行名义签订借据,加盖了巨龙通讯商行的公章。因此刘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巨龙通讯商行承担,即使该商行注销,也应由朱某承担。并且本案中巨龙通讯商行与陈某之间系质押借款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
陈某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陈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借贷关系。陈某已经提交了2017年8月11日35万元货物的出库单,和上诉人未支付货款的欠款凭证。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均认可双方在2017年8月11日存在价值35万元的交易,只是称已经在2018年3月14日、3月26日和3月29日分三次向陈某付清该货款。一审期间上诉人对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提出异议,现上诉时对此提出异议明显不符合常理。虽然上诉人出具欠款凭证的字头是借据,但该借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而非民间借贷。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据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查明法律关系正确。第二,刘某上诉称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在欠款凭证上签字均是刘某以其自己的名义,而未标明其职员的身份,也没有附商行给其出具的代理手续。刘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其次,在生意往来过程中,双方的账目往来均是通过刘某的账户进行的,如果刘某仅仅是商行的一名普通职员,又怎么会提供自己多个银行账户供商行各种业务往来使用,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刘某在欠款凭证上的签字行为并不是职务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第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当事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已将35万元的货物提供给上诉人,上诉人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但上诉人仅向陈某支付了10万元货款后就停止了支付。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判决二上诉人支付未付货款及约定的利息,并无不当之处。针对刘某上诉称陈某在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一事,该民间借贷案件是陈某以转款形式向上诉人支付借款,因此陈某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上诉人并无不当。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朱某、刘某支付下欠货款250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2018年3月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同为郑州市管城区陇海路126号通讯新天地商场商户,系生意合作关系。原告经营1D25号盛祥通讯,被告经营1C26号巨龙通讯。2017年8月11日,被告从原告店里取走酷派b770锐志金手机1000部,每部单价350元,货款共计350000元。因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应原告要求二被告当日分别出具借据,载明“朱某/刘某向陈某借款350000元,每天利息为350元,7天结一次利息,到时如不能还本付息,陈某有权出售之前借款抵押的手机来冲减这笔借款。朱某/刘某如要还钱应先还这笔无抵押借款,后还有抵押借款。”就该笔交易,原告自认,被告向原告付息至2018年3月1日,并于2018年4月4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另查明,2018年3月14日二被告从原告处提走酷派b770锐志金手机3400部,其中2000部单价为300元/部,1400部单价为320元/部,货款共计1048000元。提货当天,被告刘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580000元,通过交通银行账户向原告之父陈安山转账990000元。2018年3月27日,二被告从原告处提走青橙T2全网通版金色手机700部,其中400部每部单价340元,300部每部单价320元,货款共计232000元。3月29日,被告刘某分两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转款220000元、12000元。2017年6月2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刘某转款400000元。当日,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朱某/刘某向陈某借款360000元,每天利息为350元,7天结一次利息,到时如不能还本付息,陈某有权出售之前借款抵押的手机来冲减这笔借款。朱某/刘某如要还钱应先还这笔无抵押借款,后还有抵押借款。”2017年9月19日二被告以货向原告抵款40000元,被告刘某分别于2018年3月15日、3月19日、3月2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转账150000元、150000元、60000元。还查明,郑州市管城区巨龙通讯商行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被告朱某,于2013年1月5日进行工商注册,2018年8月6日注销。自2016年5月1日起,该商行老账户停用,启用被告刘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83)、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66)、交通银行(账号为62×××76)的三个账号用于业务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关系,双方均认可2017年8月11日金额为350000元的交易,被告辩称该笔货款已清结,但其关于2018年3月14日、3月26日、3月29日向原告付款58000元、60000元、232000元的主张,经该院查证,分别系支付2018年3月14日货款,2017年6月2日借款和2018年3月27日货款,与涉案交易无关,故被告该项辩称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250000元。原、被告就该笔货款有利息的约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年息24%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不悖,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辩称其系郑州市管城区巨龙通讯商行职员,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转款、出具借据等行为均系以自己名义而为,并未表明其作为该商行职员的身份,且其将自己在三家银行的个人账户用于商行业务往来,与其所声称的职员身份不相称,故其辩称不能成立,其应对涉案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2017年8月11日下欠货款250000元,并按照年息24%支付2018年3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7元减半收取计2914元,由被告朱某、刘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朱某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朱某与陈某的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其与陈某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其将手机质押给陈某,陈某向其转账共计35万元;第三组证据,朱某与陈某的微信聊记录截屏,证明陈某是专业借贷,以及其与陈某之间的借贷放款模式,陈某曾称刘某签字不算数;第四组证据,巨龙通讯商行给员工发放工资的转账记录,证明刘某是巨龙通讯商行的员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某质证称,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2017年8月11日的批发单是由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的拉货行为;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017年7月16日,陈某向刘某账户转账35万元,但在2017年7月17日,刘某已经将35万元偿还给陈某,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双方同时存在民间借贷和买卖关系,该证据仅能证明朱某曾向陈某借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陈某是职业放贷人;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未显示银行来源,真实性不能确定,涉案商行已经于2018年3月注销,而该银行流水一直持续至2019年5月,不能确定系其发放的工资,而且转账时间、数额均与通常公司发放工资的习惯不一致,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刘某系朱某的员工。刘某质证称,对于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朱某与陈某之间通过质押手机进行借款,刘某系商行员工,不应承担责任。刘某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刘某系商行员工,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第二组证据,商行考勤表、朱某发放员工工资的银行流水、刘某工资的银行流水、商行规章制度,证明刘某系商行员工,接受商行管理、按时考勤、朱某向其发放工资;第三组证据,(2019)豫0104民初1788号民事起诉状、证据、开庭笔录、判决书、传票,证明基于同样的借据(仅金额不同),陈某以民间借贷为名向一审法院起诉,在本案中又以买卖合同纠纷为名起诉,陈某的交易模式为朱某质押手机,陈某出借款项、签订借据,朱某用钱赎回手机,陈某出具手机出库单,该交易模式实质上系朱某为获得借款而选择质押手机的借贷法律关系;第四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张,证明刘某系朱某及商行员工,朱某根据刘某的业务量及销售业绩向刘某支付工资及提成,刘某作为商行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某质证称,对于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表明刘某作为个人以及商行作为公司同时向陈某出具欠款凭证,为保障该债权能够顺利实现,让朱某又单独出具了一张借据,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刘某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均为上诉人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工资流水仅加盖有商行的印章,而无银行的印章,工资备注事由中并未标明,亦无显示发放单位;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案中陈某系以银行转账方式进行出借,与本案情况并不一致;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转账并非以商行的名义向刘某进行转账,而且没有明确标明转账用途。朱某质证称,对于刘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陈某提交证据如下:2017年7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刘某、朱某在2017年7月16日向陈某借款的35万元已经在2017年7月17日偿还。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朱某质证称,转款凭证是真实的,但时间太长记不清楚;刘某质证称,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朱某、刘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陈某之间存在其他民间借贷关系,但并不能证明涉案款项系由民间借贷关系产生;朱某、刘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刘某系商行员工;陈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2017年7月16日的借款已实际偿还完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涉案款项性质的问题。结合本案在卷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另案处理情况,被上诉人于另案中向上诉人主张民间借贷纠纷的依据是银行转账记录及借据;被上诉人于本案中向上诉人主张买卖合同纠纷的依据是批发单及借据。虽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范式一致,但其所依据的事实不尽相同,当事人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或者系民间借贷纠纷并不能一概而论。上诉人朱某提交2017年7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但被上诉人提交2017年7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上诉人已于借款次日进行了偿还。在借款已经偿还完毕的情况下,上诉人再次就该款项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明显与常理不符。上诉人又称涉案借据签订当天,被上诉人向其有转款,但其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据的签订系依据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另外,上诉人称当事人之间的借贷模式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手机进行质押,被上诉人再向其出借款项,本案中其收到的货物系其之前质押给被上诉人进行借款所涉及的货物。虽然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当事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存在抵押借款和无抵押借款,但其并未就本案所涉货物是否系借款抵押物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现一审法院依据批发单及借据认定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涉案款项已经偿还,但现有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系偿还的当事人之间其他经济纠纷的款项,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进一步证明。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借据明确载明“刘某向陈某借款。”,借款人处签名亦为刘某本人,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其签字行为有着明确的认知,并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其是否系商行员工并不影响其对涉案债务的承担。上诉人刘某、朱某对于因同一事实产生的债务分别签订借据,理应由其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二人之间的纠纷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朱某、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4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5827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58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相峰
审判员李庆伟
审判员姚振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