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被盗刷典型案例 法院判决属于银行责任
审理法院: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案号:豫0104民初171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原告:赵某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紫荆山支行
原告代理律师:梁静飞,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 刘旸,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0年,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卡号为62×××46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卡一张。2017年2月23日19点07分,原告收到六条银行短信提醒,他行自助设备跨行取现共计20000元,他行自助设备手续费共计116元,他行有线销售点终端(POS)异地消费共计29958元。原告随后于当日19点13分电话挂失该银行卡,并于19点15分到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17年2月23日19时07分收到短信提醒扣费共计50074元,但其银行卡一直都在身上,故卡号为62×××46的银行卡被盗刷,犯罪嫌疑人性别不详,犯罪嫌疑人口音不详。该派出所当日向原告出具新郑公(某某)受案字[2017]XXXX54号受案登记表,现案件尚未侦破。2017年2月24日00点36分,原告赵某在交通银行自助存款机通过自主插卡存款1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中异地消费的两笔款项共计29958元已经被告追回返还原告,剩余四次异地取现共计20000元及异地取现手续费116元损失未追回。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手续费116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2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存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依据:
原告赵某在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紫荆山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46的交通银行储蓄卡,双方即形成储蓄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原告赵某和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紫荆山支行均应当对原告赵某银行卡内的资金安全尽到共同的高度注意义务。
本案中,涉案银行卡于2017年2月23日19点07分在异地消费两笔29958元,异地取现20000元,异地取现手续费116元,其中两笔异地消费29958元系在江西消费,已经通过被告返还给原告,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证据,涉案银行卡一直由原告本人持有,并未授权委托他人使用,故涉案银行卡被异地取现、异地消费系伪卡交易,他人能够使用原告银行卡的伪卡通过银行交易系统进行取现和转账交易,被告作为金融机构未尽到对客户所发银行卡内存款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银行卡内存款被取走系他人插入正确的银行卡以及输入设定的正确密码所致,涉案银行卡及密码系原告自己保管、设定,且涉案银行卡绑定支付宝业务,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已尽密码的安全保管义务,原告亦应承担其保管不善的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20116元,法院酌定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18104元(实为20116元×90%),原告自行承担2012元(实为20116元×10%)的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异地取现是原告本人或原告授权他人行为的主张,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紫荆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卡号为62×××46的存款损失18104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