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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某于2015年7月15日入职深圳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2016年6月8日,李某在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公司的情形下擅自离职。
员工擅自离职
  李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290元。
  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李某送达《自动离职通知书》,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请求李某赔偿公司为完成其工作的额外支出19305元。
  李某不同意。公司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李某赔偿因未提前通知公司离职导致的损失19305元。仲裁委驳回了公司仲裁请求。
  公司不服,起诉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李某辩称其因为当时家里有事,且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只是口头跟班长提出离职就离开公司。
  一审法院:李某离职并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一个月工资的损失
  宝安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李某离职并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请求赔偿为完成李某工作的额外支出19305元,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擅自离职给其造成损失19305元,也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劳动者应赔偿的损失大致应与其一个月工资或用人单位聘用其他人员顶替其工作30天所应支付的报酬相当,因此,参照李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本院酌定李某应赔偿公司的损失为一个月工资即4290元。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李某赔偿公司损失人民币4290元。
  员工上诉:冤枉啊!我离职后不是公司员工了,没有义务赔偿公司损失!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
  我没有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的请求不符合《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规定。我于2016年6月8日离职,不再是公司员工,没有义务赔偿公司的损失。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员工应当遵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条规定以及《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三节第4条规定。李某未提前30天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赔偿。
  二审判决:李某擅自离职后,公司安排其他员工完成李某的工作,公司为此支出了工资及加班费,李某应当赔偿,一审酌定一个月工资合理合法!
  深圳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未提前30天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应当赔偿公司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李某离职并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二审期间主张其在离职前10多天已口头告知公司,且公司允许员工快离即当天说当天走,但李某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故本院对李某该主张不予采信。 
  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员工工资发放记录,以证明李某擅自离职后,公司安排公司其他员工完成李某的工作,公司为此支出了工资及加班费,李某对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鉴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擅自离职给其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9305元,劳动者应赔偿的损失大致应与其一个月工资或用人单位聘用其他人员顶替其工作30天所应支付的报酬相当,一审法院参照李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酌定李某应赔偿公司的损失为一个月工资即429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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