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小罗于是南海某家具厂员工。公司规定员工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4时至18时。小罗生前租住在出租屋。
2016年6月23日上午,小罗到公司上班。当日11时55分左右,小罗与同事小兵等人一同下班离厂,并与小兵的妻儿一同搭乘付小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回付小兵家中午休。当日12时2分左右,因摩托车轮胎爆裂,车辆失控倒地,小罗倒地头部严重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交警认定,小罗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人社局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小罗属工伤。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公司仍不服,提起诉讼。
【律师观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对小罗事发时的居住地位于顺德旺岗,小兵的居住地位于顺德仙塘市场工友之家的出租屋,事发当日小罗下班后乘搭小兵的摩托车回小兵家中午休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小罗下班回小兵家的途中能否认定为下班途中,该路线是否属于下班的合理路线。
经查,对于事发当日小罗下班后到付小兵家的原因,从小兵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可知,小罗家与小兵家相距约6公里,骑摩托车需要15分钟左右的时间,因小罗认为回家路程较远,其骑的电动车电量不足,于是提出到小兵家中休息。结合公司规定下午上班时间为14时,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及诉讼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当日下午小罗不需要上班的事实,故,小罗基于回住所的路程较回小兵住所路程远,而选择到其亲戚小兵家中午休,符合常理。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不限于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小罗为方便下午上班,在上午下班后选择到离工作单位较近的亲戚兼同事家中休息,人社局认为该路线属于合理时间内的其他合理路线,从而认定小罗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下班途中,应予以支持。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公司认为小罗下班回同事家的途中不能认定为下班途中,是对法规条文的狭隘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由此可见,虽然《工伤保险条例》对“上下班途中”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上述法规、规章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来说,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至少应当考虑以下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故,小罗本次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人社局据此认定小罗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