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朱某与某材料公司于2015年6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无锡。同年11月10日,朱某在工作时受伤,构成工伤。2016年6月12日,朱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2016年7月26日,公司向朱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朱某因其被外派至上海期间每日125元补贴未计入工资,主张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三项差额。法院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焕廷律师评析
工资是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有些劳动者收入不计入工资范围: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按规定未介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出差伙食补助费、误餐补助、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等等。本案中,朱某外派工作期间的补贴属出差伙食补助及误餐补助范围,不属于工资,不应计入工资组成并作为核发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