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一、2014年6月13日,西钢公司与刘志平签订《协议书》,约定龙郡公司向刘志平借款约4.47亿元,因无力偿还,西钢公司将持有的龙郡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刘志平,对价为0.43亿元,6月16日,刘志平支付上述股款。
二、2015年8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6月13日达成的协议书的目的在于担保刘志平债权的实现,确认欠款共计约4.9亿元(即借款4.47亿元和股款0.43亿元)。
三、2017年5月15日,西钢公司、刘志平、龙郡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西钢公司同意以龙郡公司100%的股权及资产抵债。”“鉴于2014年6月12日双方已经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双方一致确认该股权变更有效,不需要再次履行变更手续。”
四、闽成公司向黑龙江高院提起诉讼,请求返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经查,闽成公司为实际债权人,确认由其行使债权。黑龙江高院认为双方约定以龙郡公司股权及资产抵债,该抵债行为已经履行完毕,因而该3.6亿元在西钢公司欠款本息中予以冲减。
五、西钢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将股权转让认定为抵债且履行完毕是错误的,最高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之一是:西钢公司转让龙郡公司股权是否产生抵偿欠款的效力,具言之:该约定是否有效;协议是否实际履行。
其一,双方前期签订的协议为股权的让与担保,2017年5月15日双方在担保的基础上作出以龙郡公司100%股权抵债以实现债权的约定。此时双方已就真实转让股权达成合意,西钢公司有义务向刘志平(闽成公司)移交龙郡公司100%的股权。其二,龙郡公司已经由闽成公司实际接收控制无异议,该抵债行为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因而,应从债权本息中相应扣减龙郡公司股权作价部分。
律师点评
1.当事人双方达成以房抵债、以股抵债等协议本身并未清偿债务,只有债务人实际、完全地履约后,债务方可消灭。因而,签订代物清偿协议后,债务人仍应积极履行债务,否则,迟延履行可能需负担产生高额的利息或违约金,有损债务人的利益。
2.当事人双方签订代物清偿协议后,债权人有权选择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或请求债务人履行新债,二者择一。代物清偿协议达成后,实际上赋予了债权人更多的选择权。债权人可综合权衡后,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债权实现方案,必要时,以期最大利益的实现。
3.若欲变更债务内容,需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否则不发生变更的法律效果。在双方当事人对于以股抵债或以房抵债等协议的性质无明确约定时,法院从保障债权的角度考虑倾向于认定其为代物清偿,而非债的更改。因而,在安排合同条款时,若双方当事人的内心真意为以股权转让替代原债务,而不再履行旧债,需在合同中明确其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债务人将陷入部分履行新债后,被债权人诉请履行原协议的不利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