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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一、2013823日,华升公司与不具备建筑资质的罗开富、徐佳贵签订《石棉县向阳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责任合同》(以下简称“《工程项目责任合同》”),约定罗开富、徐佳贵为石棉县向阳棚户区改造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二、罗开富、徐佳贵向赵艺借款用于支付项目材料款,在出示华升公司《工程项目责任合同》后,赵艺同意借款。201555日,徐佳贵以个人名义向赵艺出示借条,借款本金150万元,月利率2.5%,期限为201556日至201756日,后赵艺分三次将150万元转款至徐佳贵银行账户。

三、赵艺向四川省汉源县法院起诉,请求华升公司、徐佳贵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支持其诉请。

四、华升公司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法院上诉,认为借款主体为徐佳贵个人,对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华升公司不服,向四川高院申请再审,四川高院裁定提审。法院认为徐佳贵个人对外借款并非履行职务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华升公司并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还款责任。遂撤销原判,判决由徐佳贵独立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华升公司是否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赵艺作为自然人已尽到谨慎审查义务,有理由相信徐佳贵等是履行华升公司职务的行为,且该借款实际上用于项目运转,华升公司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华升公司与罗开富、徐佳贵是挂靠关系,华升公司违反禁止允许其他主体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应对工程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川高院再审认为:首先,关于借款主体的认定。借条上表现的借款人为徐佳贵个人,非华升公司,亦无案涉工程项目部的任何印章,虽表明用途为案涉工程项目,但赵艺明知徐佳贵为实际施工人,并非公司员工,不可能对借款主体产生误解;且从借款实际履行的过程中看,款项汇至徐佳贵的个人账户,因而徐佳贵以个人名义借款,并非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

其次,关于借款用途是否影响还款责任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的用途不影响借款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仅在企业法定代表人与负责人个人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时才有所突破。工程项目部并非独立的法人,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并非司法解释所称企业负责人。

再次,关于企业违法出借资质是否会导致连带责任的承担。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明确约定。华升公司确系违法出借资质,但并无法律规定其因此对没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一律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罗开富与徐佳贵自愿对外融资,事后却欲以华升公司对外借款为由推卸还款责任,有违诚信原则,由徐佳贵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不违反公平原则。

综上,徐佳贵个人对外借款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


[
律师点评]

 

1.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应注意明辨相对人的身份。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人为工程项目筹资对外以个人名义借款时,尽管能提供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等身份证明文件,亦不构成履行职务的行为,不产生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法律效果,公司并非借款合同主体,对还款不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因而,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应注意合同相对人的身份,不应误信实际施工人、挂靠人具有对外代表公司为职务行为的权限,对合同相对人的偿债能力产生误判,从而授予其过高信用,提供数额较高的借款。

 

2.建设工程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时,在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中,应当尽量明确实际施工人的权限。防止由于“全权代理”“作为项目总负责人”等模糊表述,使实际施工人具有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外观,使得建筑公司对实际施工人对外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

 

3.实际施工人、挂靠人在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并非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并不具有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权限,因而其以履行职务行为为由推卸还款责任的行为将不被法院支持。因而,建议上述人员依约履行合同,否则将承担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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