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原告:潘某
被告:刘某
被告:董某
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4月11日,二被告两年陆续向原告租赁货物。按照原告提供的他人同期租赁的结算价格平均折算租赁物价格分别为:钢模0.30元㎡每天、关卡0.01元个每天、大头柱0.15元节每天、大头柱一套(包含上下两节)0.3元每天、角模0.1元㎡、扣件0.02元个每天。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3月11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用共计9423.94元;未偿还租赁物折价金额分别为:钢模:2037.6元(16.98㎡*120元㎡、关卡223.2元(279个*0.8元个);角模652.5元(65.25㎡*10㎡);大头柱上节40元(1个*40元个),合计2953.3元。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及丢失的租赁物折价款合计12377.24元。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二被告租赁原告建材设备,被告刘某、董某对原告所提交的租赁清单予以认可,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对租赁价格进行约定,按照订立合时履行地同时期同类租赁物租赁价格及赔偿价格履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及维护费用,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未能举证其对租赁物进行了维护,故原告关于利息损失4010元及维护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称,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是经查该欠条载明的被告购买钢筋款的结算单据,且原告不认可该条涉及的款项包含租赁费用,故对被告说法不予支持。
刘某、董某给付潘某租赁费用及未偿还的租赁物折价款合计12377.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