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于2016年6月入职某橡胶制品公司,董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六个月。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公司对董某进行了考察,形成了座谈纪录、会议纪要等材料,在转正评定时,董某所在部门按照“职业道德”、“工作态度”、“工作能力”、“工作业绩”四个项目对董某打分上报公司,后由副总经理、总经理进行酌定,公司最终评定董某不合格。公司遂在试用期届满前以董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董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法院判决驳回董某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试用期制度旨在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相互考察提供必要的时间。在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实地考察工作岗位是否符合自身意愿,用人单位可以评估劳动者的职业表现是否符合用工预期,试用期制度的设计有助于在单位用工需求与劳动者的用工意愿之间实现有效的匹配,以建立起试用期后稳定的劳动关系。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关系,但也不能限制当劳动者有严重违纪、严重失职等行为或者有品德不良、健康欠佳、能力不济等情形时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