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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一赔十”的依据

【案情介绍】

郭某某于20132月、3月期间,共计在某超市购买了价值3234元的柠檬骨胶原美肌果饮(果汁饮料)和维生素蓝莓舒眼果饮(果汁饮料),前述产品的生产厂家为案外人某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该公司取得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并按国家规定标准生产产品。某超市系从该产品的经销商案外人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采购,经销商公司具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食品流通许可证》。

2013527日,经郭某某举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深市监罚字〔2013〕龙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其查明的事实包括郭某某所购买的两种产品标签标明为果汁饮料,未标明果汁含量,且未标注生产者的地址和联系方式,不符合GB10789-2007《饮料通则》6.3.1以及《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同时,维生素蓝莓舒眼果饮(果汁饮料)的标签上标明含有“欧洲越橘提取物(花青素)”,实际却并未添加越橘,与标签载明的内容不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以上事实,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某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如下处罚:(一)没收维生素蓝莓舒饮果饮445盒、柠檬骨胶原美肌果饮948盒;(二)没收违法所得2127.1元;(三)罚款310530.6元。”

2013529日,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深圳市计量质量检验研究院对时代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生产的上述二产品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后郭某某以某超市所售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退还购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

被告某超市辩称,原告举报的食品不符合规定,同意退还原告货款;根据生产商的检验报告案涉食品符合安全食品的要求,不存在安全问题,对人不产生危害,请求驳回原告赔偿十倍货款的请求。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安全标准不仅包括食品质量符合安全要求,也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与食品添加剂;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案涉两种食品(果汁饮料)作为预包装食品,未注明生产者地址及联系方式,亦未注明果汁含量,且标签载明的添加剂与实际情况不符,显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某超市作为食品销售者,未尽到审慎检查所售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虽然辩称其不明知,但无法举证证明,应当认定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对郭某某请求退还货款并要求某超市支付十倍货款的赔偿金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因所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主张十倍赔偿的案件近期频发,很多是针对食品标签问题,但食品检验质量却完全合格。对此是否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存在争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内在质量和外在包装标示两方面,对外在包装标示,也应该进行区分。对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内在质量要求,但外在包装标示中对《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应当标明的某些事项未予以标明的标示缺失的或者标示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或对消费者的行为产生错误的指引的标示不当的食品,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所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法院应当支持消费者的十倍赔偿主张;但对于内在质量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标示内容虽与食品安全标准中的规定有所出入,但一般人仍能知悉标示所指的内容而不会发生误解,亦不会作出错误的行为的标示瑕疵的,则不应支持十倍惩罚性赔偿。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强调了经营者容易忽视的食品标签的规范问题,食品标签作为生产者向消费者传递食品信息的载体,对食品标签应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管理,这既是对消费者权益的维护,也是促进行业良性发展,维护食品安全的有效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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