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办理成经济适用房购买可否要求返还“服务费”
一、案件介绍:
原告陈某于2011年认识了被告,被告称自己熟悉经济适用房的申请流程及申请过程中的注意事项,原告也符合申请及购买条件,如原告愿意,她可代为办理,让原告顺利购买到经济适用房。原告信以为真,就将申购经适房一事全权委托给被告办理。2011年10月26日,被告收取了原告2万元委托费用,2011年10月27日,原告又按照被告要求,将另外2万元委托费用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账户,至此,被告共收取原告4万元费用。后因被告未尽到受托人的勤勉义务,以致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导致符合经济适用房申请及办理资格的原告未能成功购买,在原告要求其退还委托费用时,被告一直推诿,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费用4万元;
二、法院认定:
经法庭调查后,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因委托被告办理经济适用房申请及购买事宜,于2011年10月26日和2011年10月27日分两次分别以现金方式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4万元。因上述事项未办理成功故引起本案诉讼,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交付的4万元。
三、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经济适用房项目是我国住房保障的重要政策,为保障所开发的经济适用房项目的用途,促使经济适用房政策起到相应的住房保障作用,相关法规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程序及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的取得等均做出严格规定,并禁止任何人通过非正常手段进行经济适用房交易。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4万元委托其办理经济适用房申购事宜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损害了社会公众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4万元款项退还原告;
四、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黄某返还原告陈某4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