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盖公章行为是担保行为还是确认行为
一、案件介绍:
王某(供方)与张某(需方)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一份《钢材采购合同》,主要载明:就供方销售给需方在河南省××杞县幸福港湾工程项目的钢材,经供需双方协商,约定供货总量约2000吨,总价约500万元,厂家为安钢、邯钢、济钢、晋钢;需方根据现场的实际施工进度要求,在使用前3天将该批钢材的品种、规格、数量、品牌通知供方,供方应需方的供货通知,在三天内保质保量送至工程施工现场,供方随车附送该批次的质保单;供方将每批次钢材送到需方指定的工地后,需方须指定接收人收货,指定接收人张某;钢材当场经供、需双方确认无误后,需方收货人在供方提供的三联“销售单”上签字确认,该批次钢材合格验收完毕;需方确认接收供方钢材后应在30天内付款(如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及时付款的,垫资占用费从发货之日起每日3元/吨补助给供方),需方应在最后一次供货后三日内无条件付清供方全部货款,如逾期未支付全部货款需方自愿向供方每天支付合同总价5%作为补偿,直至全部款项偿清。2.2015年6月2日,王某向**公司在杞县幸福港湾项目工地运送三车钢材,并出具编号为4004704、4004705、4004706的三份《销货清单》,货款合计为427667元,张某在该3份《销货清单》上签字,该3份《销货清单》上分别加盖有**公司的公章。
二、法院认定:
本案《钢材采购合同》就钢材的规格、数量、借款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有王某和张某的签字及手印,故该《钢材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5年6月2日,王某向杞县幸福港湾项目工地运送总价值427667元的钢材,张某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货物,故张某作为买方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因张某拖欠钢材款,造成王某资金损失,王某主张张某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6月2日起至钢材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明显低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标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公司在本案钢材《销货清单》上加盖公章,视为对该《销货清单》上钢材货款数额的确认并担保,故**公司应对本案钢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张某追偿。
三、律师观点:
**公司上诉称其根据与开封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在《销货清单》上盖章的行为仅起到检验货物是否合格的作用,不属于对该货物进行确认及担保,但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仅约束合同中相对方,并不能约束供货方王某,且**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王某对此知晓,因此,**公司在本案钢材《销货清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对该《销货清单》上钢材货款数额的确认并担保,**公司应对本案钢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法院判决:
一、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支付钢材款427667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钢材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6月2日至钢材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