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2月24日,丁某入职上海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约定乙方依法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但公司未为丁某缴纳社会保险。
2014年11月18日,丁某驾驶公司货车前往送货后返回。
当日晚,丁某骑摩托车载许某、冯某外出就餐饮酒,返回至该公司仓库门口停放车辆时摔倒受伤。
为了获得工伤赔偿,丁某向公司谎称该伤情为上班送货期间摔倒造成,后被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公司支付医药费44,251.28元、工资12,000元。
2016年3月21日,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法院:丁力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隐瞒事实,谎报受伤时间,将本应自己承担的费用转嫁公司,已构成诈骗罪。
另查明,根据丁某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明细、发票和出院小结,其正常医保统筹支付的金额应为21,757.45元,其余为自付金额。根据丁某的入职时间、休病假时间及工资情况,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其的病假工资应为5,04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丁某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谎报受伤时间,将本应自己承担的费用转嫁他人,已经实际骗取被害单位钱款,数额较大,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司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依法为丁某缴纳社会保险,且公司在丁某受伤时亦应支付一定的病假工资,因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丁某诈骗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丁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丁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员工上诉:冤枉啊!我真的是运货途中受伤,系工伤,不是诈骗
丁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自己是运货途中受伤,系工伤,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其辩护人认为丁某当天下午运货途中受伤的可能性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即使是晚饭后返回途中在工作场所发生的伤害,仍应认定为工伤,且目前人保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书尚未被推翻,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审认定丁某犯诈骗罪的依据不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丁某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单位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法院认定丁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丁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丁某真的已构成诈骗罪,一审判得正确,予以维持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丁某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单位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关于丁某左锁骨受伤是否系工作时受伤。经查,丁某陈述自己是下午送货时受伤,但其供述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而根据证人许某、冯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晚上由丁某驾驶摩托车载其二人外出吃饭,返回至单位时丁某驾驶摩托车摔倒受伤,当晚丁某驾驶摩托车、就餐过程中并无异样,丁某摔倒受伤后要求他们为其隐瞒晚上受伤的事实,上述事实丁某也曾供述在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顾某的证言也该印证现有伤势系上诉人丁某晚上骑摩托车返回时摔倒造成。
关于相关部门对丁某的工伤认定问题。经查,由于丁某隐瞒了自己晚上骑摩托车返回时摔倒的事实,向工伤认定机构谎称自己受伤时间,故工伤认定书认定丁某下午工作时受伤,现该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已因涉刑中止审理,该工伤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丁某为工伤的依据。
丁某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