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李某是四川某酒店总经理助理,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酒店日常事务管理。
2014年4月3日下午18时许,李某和酒店总经理在该酒店宴请客户。餐后,李某安排客人至五楼阳光茶楼进行棋牌娱乐,随后离开。次日早上,同事发现李某平躺在酒店房间床上,盖着被子,下肢膝盖以下裸露,手握拳,脚又硬又冰,喊之不应,怀疑已经死亡,随即报警。同月22日,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死因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排除李某毒物中毒死亡;卡压颈部、捂嘴至机械性窒息死亡;颅脑损伤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死者血中乙醇含量78㎎/100ml,属酒后状态,死亡时间距最后一餐1小时左右,系酒后食物逆流至气管及支气管,导致窒息死亡。
本案争议焦点为:陪酒是否属于正常工作范围,能否认定为工伤
焕廷分析:
一、同年6月11日,李某家属小张向绵阳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经审查,认为陪酒不是正常的工作范围,不能认定为工伤,认定李某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为非因工死亡。小张不服,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判决,认为死者李某为酒店总经理助理,其工作性质决定了需要应酬客户;事发当天宴请客户有酒店总经理参加,不是私人请客,且餐后仍在工作(酒店客房公区履行检查职责),人社局对“陪酒”的理解显属狭隘,有失偏颇,导致其在认定中适用法律错误,遂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判决由人社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相关行政行为。
二、人社局重新启动李某工伤认定程序,调取了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黄某、汪某、吴某、张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并向酒店总经理及综合部经理制作了调查笔录。2014年12月1日,人社局作出213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某所受到的伤害为非因工受伤。小张不服,又诉至法院,请求撤销2131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判决李某此次死亡为工伤。
三、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饮酒”是否属于工作原因。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判断是否构成工伤的基本要素是“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其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在工伤认定中一方面是补强工作原因,另一方面是工作原因无法查明时,用以推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该案中,李某担任总经理助理岗位的工作。基于其工作职责,可能存在因工作需要宴请客户的情况,但饮酒不同于进食其他食品饮料,不是为维持生命机体正常所必需的,更不是其工作内容之一。虽然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常有聚餐饮酒的经验,但饮酒本身属于一种消遣方式,除了某些特殊行业要求外,饮酒并不是工作的必要组成部分。死者李某担任酒店总经理助理,工作中会有应酬,但饮酒与其岗位职责没有必然联系,因此,李某因饮酒导致食物逆流,窒息死亡,不是因为工作原因。绵阳市人社局对李某死亡认定为非因工受伤,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小张要求判决确认李某死亡为工伤的诉讼请求。由于工伤认定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权,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行政确认案件中并无职权对是否属于工伤直接作出认定,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2131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
小张等3人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陪酒后导致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二审另查明,2014年4月9日刑侦大队委托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死亡后提取的血液进行乙醇浓度鉴定。同年4月10日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李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31.4mg/100ml。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死者李某陪酒后导致酒后食物逆流至气管和支气管窒息死亡,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死者李某因陪酒后导致酒后食物逆流至气管和支气管窒息死亡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所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四、申请再审:这是工作过程中发生身体不适而死亡,不是饮酒死亡
小张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某在上班时间,工作场所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身体不适而死亡,而不是人社局工伤认定中认定的饮酒死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李某此次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依法判决李某死亡应认定为工伤,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人社局答辩称: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酒店答辩称:人社局和原二审判决对事实认定理解存在偏颇,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2131号工伤认定,并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高院判决:应酬客户属正常工作应酬,且未醉酒,应认定为工伤
四川高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工作职责是负责酒店日常事务管理,而酒店的工作性质决定了需要应酬客户。
2014年4月3日下午18时许,李某和酒店总经理宴请相关客人,属正常工作应酬,应认定是在履行工作职责。
根据鉴定结论,李某血样中检出的乙醇浓度为31.4mg/100ml,并非醉酒状态。当日,李某在陪酒后因酒后食物逆流至气管和支气管而窒息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
人社局认为“李某饮酒死亡既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也不属于完成工作所必需的,喝酒与工作没有必然联系。陪客户喝酒不属于工作范畴,而陪酒并不是正常的工作范围”,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结果错误,亦应予以撤销。
据此,高院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人社局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