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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人:朱先生(原告)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17)豫0104民初4374

受理法院: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主办律师:刘旸

办案律师:刘旸  刘甜甜

案情简介:

20173101420份许,被告郭某驾驶轿车行驶至郑州市航海路与紫荆山路口时与同向行驶至该处的朱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损坏、朱某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郭某承担全部责任,朱某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朱某在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55天。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因郭某违反安全操作规范驾驶造成,故法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郭某承担。

经依法开庭审理后,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34281.8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起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2元,减半收取1551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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