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对方不履行如何处理?
委托人:某物流服务站(经营者席某)(原告)
案由:合同纠纷
案号:(2015)管民二初字第2126号
受理法院: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主办律师:梁静飞
办案律师:梁静飞
案情简介:
某物流服务站与洪某于2015年5月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1、乙方同意加盟甲方业务经营,承办信阳地区业务代理,甲方同意。2、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需向甲方交纳保证金8万元。如果乙方中途终止和甲方合作,甲方需无条件退还乙方保证金,甲方中途终止和乙方合作,甲方需退还乙方保证金8万元。3、分配方式:甲、乙双方各负责本地费用,除车费共同承担,毛利润五五分成。4、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将协议转让他方等。洪某于2015年5月14日给某物流服务站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席某(系某物流服务站经营者)交付现金8万元(系加盟保证金)。协议签订后,洪某怠于履行合同,也不退还保证金8万元。经私自多次协商无效后,某物流服务站最终以洪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收条”中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如中途终止合作,应无条件退还保证金。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将保证金退还原告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8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经依法开庭审理后,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物流服务站(经营者席某)保证金人民币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洪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