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闪婚闪离,离婚时彩礼应否返还呢?

来源:豫法阳光 作者: 发表时间:2021-11-04 阅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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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漯河中院在一起判例中认为:对感情基础薄弱、登记后仅短暂共同生活的情况,以一般人的理解,给付彩礼的目的显然未能实现,对此也应以认定为符合返还彩礼的情形为宜。

    基本案情

    男方刘某与女方王某某于婚恋网站相识,相识二十余天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四个月后,刘某起诉请求判令其与王某某离婚,要求王某某返还彩礼、首饰等财物。王某某认可收到足金戒指一枚、项链一条、彩礼30万元,但认为刘某支付的24000元是举行婚礼的费用,不属于彩礼,并主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花费应从彩礼中抵扣。离婚财产分割免费咨询律师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王某某在婚前认识不足一个月的情况下,便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相互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属草率结婚。且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引发冲突。婚后至今,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对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在答辩中,虽不同意离婚,但王某某在答辩中认可曾经发生争执,结合刘某庭审中提交的与王某某的聊天记录,也证实双方曾发生过肢体冲突。婚姻应该以共同生活为基础,建立在感情的基础上。为此,王某某不同意离婚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刘某要求王某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刘某、王某某共同确认彩礼为30万元和16.48克的足金项链一条;对于足金戒指,刘某和王某某关于戒指的金额陈述不一致,因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持有的戒指是哪一枚,故一审法院采信王某某的意见。
    上述财产数额较大,且刘某、王某某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王某某应当返还部分彩礼。对于刘某诉请王某某返还举办婚礼费用24000元的诉请,因一审庭审中,王某某认可已收到,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刘某要求王某某支付因家庭暴力对刘某产生的医疗费4317.9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准予刘某与王某某离婚,酌定王某某返还刘某彩礼30万元,其余部分不予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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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判决根据一审、二审中当事人各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综合考虑王某某与刘某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的数额、财产使用情况等因素,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了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在双方相识日短的前提下,男方向女方支付大额彩礼后立即办理了结婚登记,这一情形与法律精神亦不相符合。

    法官说法

    实践中,给付彩礼的目的在于与对方缔结婚姻关系。按照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之义,对给付彩礼后因各种原因未能结婚,则给付彩礼的目的不能实现,所给付的财产应当返还,对双方登记结婚的,在法律上已成为夫妻,给付彩礼的目的已经达成,一般不应当返还。然而,按照我国一般价值观念及社会生活习惯,人们对婚姻关系怀有长久、稳定与和睦的期冀,给付彩礼的一方所希望的也不仅仅是办理结婚登记或举办婚礼仪式的形式,而是其背后所蕴含的家庭意义。因此,审判中对于返还彩礼的情形下“未共同生活”因素的理解,不应局限于字面含义。对感情基础薄弱、登记后仅短暂共同生活的情况,以一般人的理解,给付彩礼的目的显然未能实现,对此也应以认定为符合返还彩礼的情形为宜。
    法院在对该案的裁判中综合考虑了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的事实、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的项目及数额、财产使用情况等,判令女方返还彩礼30万元。这一裁判系对当前现实存在的“天价彩礼”等不正当婚恋风气的有力驳斥,有助于引导社会良好风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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