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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民初2611号
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1日,李某通过某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田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李某以1650000元的价格购买田某的房屋。合同签订当天,李某支付田某50000元作为定金。2016年10月17日,李某根据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田某支付400000元购房款。2017年11月份,李某从创实公司处得知,田某的房屋被法院查封拍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李某通过司法拍卖网查询后证实了此消息。得知此消息后,李某当即与田某取得联系,希望退还已支付的购房款并赔偿损失,2017年1月5日,田某向李某退还220000元,但剩余部分迟迟没有归还。经私自协商多次无效后,李某最终以田某为被告、以创实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第三人创实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李某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屋定金和部分购房款。被告田某因自身纠纷,导致系争房屋被司法拍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
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李振方与被告田军霞、第三人某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振方退还购房款130000元。
三、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振方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后,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