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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关于担保债权的范围

来源: 作者:管理员 发表时间:2019-05-30 阅读数: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指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   1、主债权。主债权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因债的法律关系所发生的原本债权,例如金钱债权、交付货物的债权或者提供劳务的债权。主债权是相对于利息和其它附随债权而言,不包括利息以及其它因主债权而产生的附随债权。   2、利息。利息是指实现担保物权时主债权所应产生的一切收益。一般来说,金钱债权都是有利息的,因此,其当然也在担保范围内。利息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自己约定,但当事人不能违反法律规定约定过高的利息,否则,超过的部分无效。   3、违约金。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当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在担保行为中,只有因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履行债务时,违约金才可以纳入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此外,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一方违约时,应当按照该约定支付违约金。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所以在计算担保范围时,违约金应当以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最终确定的数额为准。   4、损害赔偿金。损害赔偿金是指一方当事人因违反合同或者其他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财产、人身损害而给付的赔偿额。损害赔偿金的范围可以由法律规定,或由双方约定,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完全赔偿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赔偿全部损失,既包括赔偿现实损失,也包括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现实损失是指财产上的直接减少;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失去的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确定担保范围中“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时,也应遵守这个原则。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都具有代替给付的性质。如果不将它们纳入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就有可能纵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对债权人的保护是不够的。   5、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是指债权人在占有担保财产期间因履行保管义务而支付的各种费用。根据物权法第215条、第234条的规定,在担保期间,质权人和留置权人有妥善保管财产的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保管的费用由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负担,相反,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担保财产交由债权人占有的目的是为了向债权人担保自己履行债务,保管费用应当由债务人或者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否则不利于担保活动的进行,也不利于确保债权的实现。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只有在质押和留置中,“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才被纳入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在抵押中,抵押财产由抵押人自己保管,所以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已由抵押人自己承担,自然也就不应纳入担保范围。   6、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是指担保物权人在实现担保物权过程中所花费的各种实际费用,如对担保财产的评估费用、拍卖或者变卖担保财产的费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变卖或者拍卖的费用,之所以将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纳入法定担保债权的范围,主要基于以下考虑: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是由于债务人不及时履行债务导致的,这些费用理应由债务人承担,否则不利于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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