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的发展,日常生活中人与人之间往往会有很多的摩擦,尤其是债权债务关系方面的纠纷异常多,而是在维权过程中还常出现,对方财产不务的问题,往往导致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造成巨大的损失,而财产保全制度在其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降低了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的风险,从而从根本上解决纠纷。如下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向乙公司提供货物,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乙公司就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与乙公司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甲公司委托律师搜集各方面证据,掌握对方财产信息,向法院提起了货款,违约金,诉讼费等诉讼请求,并向法院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法院查封冻结了相应的财产,最后迫使甲公司立即协商,并支付了所有诉请款项,最终实现债权。财产保全在维护债权的实现过程当中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因此我们有必要针对财产保全相关问题做一个总结。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保全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查封,是指人民法院将需要保全的财物清点后,加贴封条、就地封存,以防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处分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
2.扣押,是指人民法院将需要保全的财物移置到一定的场所予以扣留,防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处分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当事人可以负责保管被扣押物,但是不得使用。
3.冻结,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有关金融单位,不准被申请人提取或者转移其存款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的款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动用。财产已经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4.其他方式。例如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是指人民法院责令保证人出具书面保证书或者责令被申请人提供银行担保、实物担保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
除此之外,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产品或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由人民法院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财产保全包括两种方式,一种是诉讼前财产保全,另一种是诉讼过程当中申请财产保全,但是不论是哪一种方式,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都有严格的限制。《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认为,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执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保全措施。所以,财产保全的范围,不能超过申请人请求的范围,或者不能超过争议财产的价额。采取保全措施,只能在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范围内,才能达到财产保全的目的,使申请人的权益得到实现,也避免给被申请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因此债权人在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时候一定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风险:
(一)避免申请财产保全过限,给被申请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二)申请财产保全注意不要超过起诉的法定期限,否则保全会被解除9。
(三)保全措施合理合法,否则会导致无法执行。
(四)保全措施要完备,否则仍然不能完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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