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3月13日1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伙同刘某某(未满16周岁)、小飞(在逃),窜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北下街派出所(北下街19号)门前,见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钥匙未拔,遂三人共同将该车盗走。被害人刘某某于2017年3月13日报案至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商城路分局经过审查,于2017年3月30日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于2017年3月30日抓获。经公安机关侦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涉嫌盗窃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于2017年9月11日将本案移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案件结果]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就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是否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听取了公安机关、被害人和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并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了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
[案件点评]
本案属于刑事案件较为常见的盗窃罪,犯罪嫌疑人伙同另两人盗窃一辆电动车,经鉴定机构鉴定,价值6200元,属于数额较大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关于盗窃罪的量刑,《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作出了明确规定:(一)犯罪数额1000元以上不满1500元的,基准刑为罚金刑;犯罪数额1500元以上不满2000元的,基准刑为管制刑;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以盗窃罪论处的,基准刑为拘役刑;
(二)盗窃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盗窃价值2000元,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犯罪数额33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三)盗窃公私财物800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情形之一的,刑期增加六个月:⒈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⒉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⒊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四)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其他发票100份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6份,刑期增加一个月;50份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8份,刑期增加一个月;50份以下的,基准刑为拘役、管制刑或者罚金刑。
本案最后的处理结果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书,但通过本案的办理,也引起一些对于青少年和社会现状的一些思考,就本案而言,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父母双方均在外地打工,孩子也没有接受正规的教育,在家处于无业状态,缺乏家庭和学校的正常教育,因此在无所事事的情况下,才会同他人进行盗窃犯罪行为,这应该引起一些家庭和社会的反思。犯罪的根源并不在于犯罪行为人的本身恶性,有时可能是由于家庭关爱的缺失,社会教育的落后,对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正确引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