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建筑公司与与其他的包工头签订了一份不完整的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对于工程款支付、农民工工资支付等问题没有合同之约定,也没有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的规定。B包工头在签订合同后,在合同履行的最初几个月,尚能如期如数发放其聘请的农名工的工资,但在合同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次工程款结算完毕并领取工程款后,B公司携带九万元的工程款潜逃了。其他的农民工知道后,集体的上访、公安、建设、街道办事处等各个管事的政府部门进入开始处理这个事,政府部门也是未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大局考虑,并不考虑发包人已实际支付完毕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民工工资,其也是受害者的事实,而是强行要求发包人支付上述农民工的工资。在强大的政府行政力量面前,发包人值得服从政府的命令,迅速将拖欠功名工的工资支付了,由于B包工头已经携带欠款逃跑了,且其他的外地人员也无法联系到了,因此A公司急于各方面的考虑,放弃了向法院提起诉讼,此事最终造成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九万余元。
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从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是必须是具有法定劳务分包资质的法人企业、个人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工作,但鉴于目前建设的工程劳务分包市场的情况,建设工程劳务基本上还是以包工头带领的民工队伍为主体,施工承包发仍习惯于包工头打交道,实行的仍是粗放式的管理方法,而正是此种劳务分包模式,往往会造成巨大的工程风险,作为一个专业的律师,我们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市场的实际情况出发,建议各施工企业下去一下的管理放肆劳务粉白队伍,尽量降低工程风险:
1、与包工头或其挂靠的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在合同中详细约定劳务分包的范围、价格、工作完成时间、工作质量、违约责任等;
2、要求包工头向发包人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其数额应当不少于包工头每月应发的农民工工资总额;
3、包工头应当在进场施工之前,将其拟聘请民工人员名单交至发包人处备案,该名单信息包括民工姓名、工种、身份证号及复印件;发包人根据包工头提交的名单向每个民工发放工作证,民工凭此工作证进入工地现场展开施工工作;
4、包工头应每月将其每个民工完成的工作量及工资数额制表签字后报监理方、发包人确认,监理方、发包人确认后,即拨付工程款。其中,民工工资由发包人或建设单位直接支付给民工个人,由民工个人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剩余款项再支付给包工头;
5、若有民工已完成其工作,中途需离开。则发包人应与包工头就其离开的民工办理工资结算手续,并将其工作证收回,从工资名单中除名,以防止包工头冒领工资。
上述对策的提出仅是针对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市场的现状,并非承认此一劳务分包模式的合法性。广大建设施工单位如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仍应该聘请具有资质的劳务分包单位,使其分包行为具有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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