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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中关于项目章使用的法律问题

来源: 作者: 发表时间:2016-11-06 阅读数:

 基本案情: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建B公司地下室工程,陈某在上述合同“A公司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其后,陈某以A公司(需方)名义与C公司(供方)就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事宜签署一份合同,约定C公司向A公司提供合同总量约为14000立方米的混凝土,计量方式以混凝土送货单标注的数量为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执行,如未经双方协商一致,而擅自终止合同执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和其它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责任(违约金按混凝土总款项目的日千分之五计算)。上述合同加盖A公司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至起诉前,泰州恒源公司累计向翡翠华府工地供应476立方米的混凝土,价值152112.5元,水泥砖价值56140元。后由于A公司向B公司起诉追讨工程款,C公司认为A公司与B公司发生合同纠纷,A公司实际已终止与其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A公司抗辩称公司没有所谓的“项目部”章,陈某不是公司员工,公司未对其作任何授权,陈某更不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没有权利代表公司,更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购销合同。C公司并未提交足以证明陈某在签署该合同时具备代理权或者足以使C公司认为陈某有权代表A公司签订合同的证据,作为合同相对方的C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


法院意见:

 法院认为陈某以A公司名义签订购销合同时,持有A公司、B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该合同“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并在购销合同上加盖有A公司项目部印章,足以使C公司相信陈某签订购销合同是代表A公司,C公司签订合同时善意且无过失,陈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A公司承担。且陈某在水泥砖结算单上面签名确认,结算单上虽未加盖A公司的公章,但如上所述,该购买水泥砖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货款应由A公司承担。最后法院判决A公司向C公司支付货款。

法律分析:

 

 表见代理制度是基于被代理人的过失或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表见代理的概念和立法规定,可知表见代理应具备以下构成条件:1.须行为人无代理权;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3.须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4.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在表见代理的情形之下,规定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并以此加强代理制度的可信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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