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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工留薪期内从事第二职业 不应再要求发放原工资

来源:山东工人报 作者: 发表时间:2016-09-25 阅读数:

  李某于2015年3月5日进入蒙阴县某公司工作。2015年11月10日,李某在工作中砸伤右脚,被认定为工伤,后经鉴定为8级伤残。李某受伤后,公司给了李某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2016年5月,李某感觉身体很好了,便到附近找了份打扫卫生看大门的临时性工作,月工资1500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李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公司按月发放,2016年7月后不再发放。李某到原公司询问原因,公司称其自5月开始从事第二职业,不应再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5至6月已发放的也应退回。李某于是到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发放7月份停工停留薪期工资,并继续发放至10月。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并不是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而是一种工伤保险待遇。对因工伤需要接受治疗而处在停工留薪期内的职工,即使没有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李某在停工留薪期内可以提供劳动,意味着原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限发生了实际变化,停工留薪期自然终止,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法定条件已随之消失,单位无需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经仲裁委主持调解,公司已发放的5至6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再要求退还,李某撤回仲裁请求,回原公司上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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